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955號
PCDM,105,簡,4955,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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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宛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宛芩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宛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恰為被害人魏麒展 之妻陳沛琳當場發現後出言喝阻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放縱一 己貪念進而實行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基本尊重,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所為對他人財產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於偵查中 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詞,經核本件所宣告之罪刑,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援引刑法相關規定諭知緩刑之必 要,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186號
被 告 謝宛芩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宛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冷氣行內,趁人未注意之 際,著手翻找陳沛琳之夫所有置於店內沙發上之皮包內財物 欲竊取之,惟搜尋財物過程中遭陳沛琳發現喝阻而未遂。嗣 陳沛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宛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沛琳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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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