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943號
PCDM,105,簡,4943,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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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 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 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查被告李澤恩有如聲請所指之賭博犯行,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接續至上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 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 其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略以:(輸贏多少?)2、3萬 上下等語(見105年7月27日偵查訊問筆錄第2頁),又於警 詢中供稱略以:(獲利若干?)輸8、9萬元左右等語(見10 5年6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第四頁),是基此前後供述,難認 其有獲致賭博利得而有犯罪所得,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故無從認被告有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71號
被 告 李澤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恩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向郭益綸取得TS體育網(網 址:http://ag .888vl .net、ag.wn7777.net )之不詳帳 號、密碼(郭益綸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4年4月初至同年9月底,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駭客網咖」或新北市○○區○○路 00號5樓之居處內,接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 眾上網登入之上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行賭 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 簽注金最高為新臺幣1萬元,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 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 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郭益 綸所有,以此方式進行賭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澤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郭益綸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郭益綸遭查獲現場扣得帳 冊1張、被告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手機、電腦等相關設備達成 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 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 被告自104年4月初起至同年9月底止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TS 體育網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則皆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請論以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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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