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葉家 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5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簡上字第 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末應補充:「 (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均已由陳煥庭立據領回)」;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3 行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應補充為「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 張」,並補充證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毒品 等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便利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因店員機警察覺,報警處理而當場人贓俱獲,所竊取 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192號
被 告 葉家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凌晨0 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張人哲經營之「 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陳煥庭不注意時,竊取店內之「 依藤園濃茶」、「依藤園抹茶」、「義美錫蘭紅茶」、「冷 壓鮮翠烏龍」、「光泉果汁時刻檸檬口味」各1瓶(共值新 台幣149元),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嗣經陳煥庭發現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人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家成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沒有拿走飲料云 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陳 煥庭在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