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905號
PCDM,105,簡,4905,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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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秉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列管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宜更正為「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種類、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經檢出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7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
被 告 江秉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宏明知「4- 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 月12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內某好樂迪KTV 店內包廂,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毒品販賣者,以 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一併購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及PMA藥 錠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 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7 包(驗餘淨重共計8.2345公克、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 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及沒入)及含有第二 級毒品PMA成分之藥錠1粒。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秉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2張。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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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