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5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所載之「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應更正、補充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12月20 日執行完畢,並因另案拘役罪刑而迄104 年2 月5 日始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同欄第14至15行所載之「並將竊得之 行動電話變賣後花用殆盡」,應補充為「並旋即將竊得之行 動電話,持往新北市三重區不詳跳蚤市場內攤販加以變賣, 得款新臺幣1 千元後花用殆盡」,以及補充「被告黃建彬於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參本院卷所附訊問筆錄所載)」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審酌被告黃建彬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卻 因案發時身上沒錢,遂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素行、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客觀價值、告訴人朱延峰 迄今未能領回遭竊之物品,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填補,以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前開修正公布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一部為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悠 遊卡,另一部為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所獲取如附表編號 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則屬上開行動電話再變得之物, 亦屬犯罪所得之範疇,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所 得 │ 備 註 │
├──┼───────────┼───────────┤
│ 一 │行動電話壹支及悠遊卡壹│均未扣案,皆屬朱延峰所│
│ │張 │有之物,行動電話部分係│
│ │ │SONY廠牌型號Z1。 │
├──┼───────────┼───────────┤
│ 二 │新臺幣壹仟元 │未扣案,即被告變賣編號│
│ │ │一所示行動電話所得之款│
│ │ │項。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568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2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04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5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獇寮街口,見朱廷峰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乘朱廷峰卸貨疏未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朱 廷峰所有放置於車內置物架上之SONY廠牌型號Z1行動電話1 支及悠遊卡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變賣後花 用殆盡。嗣朱廷峰查覺行動電話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廷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廷 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