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旭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 應補充「蕭旭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39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 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 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68號
被 告 蕭旭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旭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少調字第474號判決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03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 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2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 年月23日晚上9時11分許,因另案被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調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定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旭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體編號:069451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