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7786、1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王靜慧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 詐欺集團、不法集團」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為「不詳 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應補充「被告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 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微,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於警偵 訊中呈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 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被告將他人之帳戶等 材料取之交付不詳之人,其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 院審理一般通常交付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 知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額,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金額每 一帳戶為5,000元推估計之其犯罪所得款項為10,000元,屬 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此一沒收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
附此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86號
第19027號
被 告 王靜慧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將其前所申請開 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迪化街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 密碼、下同)等物,以郵寄之方式,寄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 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身分不詳 之詐欺者,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 分別於㈠同年11月2 日,撥打電話予宋美芬,向宋美芬佯稱
其網路拍賣付款設定有誤,要求宋美芬至自動付款設備取消 付款,致宋美芬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者之指示,將新臺幣 (下同)30,000元、29,987元(2筆共59987元)匯入王靜慧 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㈡再於同年11月3 日,撥 打電話予陳怡君,以上開相同詐術,向陳怡君佯稱其網路拍 賣付款設定有誤,要求陳怡君至自動付款設備取消付款,致 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詐騙者之指示,將29,989元匯入王靜 慧前揭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㈠宋美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㈡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靜慧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係其 申請開立,並於上揭時間,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均交與不明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缺錢急用而欲借款,因而將上開 帳戶物品寄交予對方;伊寄交與對方之帳戶均無餘額,對方 說會替伊做假的財力證明,這樣就有資格貸款云云。經查:(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宋美芬及被害人陳怡君二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 上揭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 細表影本、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04年11月3日匯款 單各1 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 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得逞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一般人均知,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 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銀行審 核貸款,須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 ,以避免呆帳之發生,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之前曾向銀行 申辦過貸款,銀行沒有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物,而其本件向不明人士申辦貸款,不但沒有見過對方, 亦未曾至對方公司找過對方等語在卷,卻不加查證即貿然 寄出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將該等物品 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用以辦理銀行貸款作為資料之用,其 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之情節,明顯悖於常情。(三)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 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 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觀諸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於異 常交易前,其帳戶內餘額及存款均已剩無幾,顯見被告係 在自己並無損失之虞之情形下,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 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 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司名稱、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 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 上揭帳戶資料,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 ,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 ,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 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四)再者,被告於偵訊中既供述:伊因沒有薪資轉帳證明,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代辦公司之人向伊表示可以幫伊 做,所以伊便將本件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等語,更足顯示被 告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 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 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 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 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 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 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 取一空之理?是衡諸常情,亦難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 擔保借款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