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新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集團」 、「詐騙集團成員」等均應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同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匯款15萬元」應補充為「於同年 月6日14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 補充「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 片共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甲○○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欺者「柯志忠」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 對被害人黃麗琳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取款工具,被 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 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 共同犯之情狀,且本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犯之, 故被告上開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又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 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
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1 個、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被告自陳並未獲利,暨其行為時尚未成 年、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尚未取得販售帳戶之價 款1萬元(見偵字卷第3、23頁),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1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之 某停車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開 立中華郵政板橋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名為「柯志忠」之人,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4月5日15時57分許及同年月6日12時49分許,撥打行動電 話予黃麗琳,佯裝為黃麗琳之友人「吳郭玉美」,稱因需錢 孔急,欲向其借款15萬元云云,致黃麗琳陷於錯誤,而依該 人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坦承將上開帳戶以1萬元之代價出賣與「柯志 忠」等情不諱。
㈡被害人黃麗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㈣中華郵政鳳山過埤郵局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 ㈤警示帳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使用,係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