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740號
PCDM,105,簡,4740,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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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壹臺及印表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翌(12) 日」應更正為「同(1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 不佳,前案執行完畢未久,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 圖不勞而獲,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竊取告訴人公司內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視1臺及印表機1臺,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07號
被 告 黃冠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9巷3弄22之
3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葉素珍係朋友,因 工作關係持有葉素珍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公 司鑰匙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1日凌 晨1時多許,以鑰匙開啟上址公司門扇後入內,乘無人注意 之際,竊取葉素珍所有放置在上開地點之32吋電視、印表機 各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 葉素珍於翌(12)日中午12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偕同 該公司員工晁德發詢問黃冠翔黃冠翔坦承竊取上開物品。二、案經葉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冠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三)證人晁德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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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