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722號
PCDM,105,簡,4722,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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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香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香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壹柒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陸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香屏前於民國100 至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101 年度毒偵緝 字第184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第314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 ㈠103 年度簡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10 3 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 ㈡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4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5 年3 月7 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 5 樓503 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翌(8 )日15時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在上 址居所內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己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0.1740公克,驗餘總淨 重0.17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6 個等物,復 徵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香屏



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毒偵字第2057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58頁)。此外,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見同偵查 卷第23至26頁、第36至42頁),及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玻 璃球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6 個等物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結 晶2 包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總淨重0.1740公克,驗餘總淨重0.1737公克),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 1735號審理卷第3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吳香屏前於100 至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 年月17日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84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 1837號、第3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於前開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4 年2 月1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絕施用 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 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 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 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增列: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 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關於沒收銷燬規定,因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施 行後,有繼續適用之必要,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毋庸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規定排除其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修正為「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 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 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末以,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0.1740公克,驗餘總淨重0.



1737公克)等情,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 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 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2 只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 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此外,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6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皆為供其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同偵查卷第10頁、第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至前揭物品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 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指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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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