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708號
PCDM,105,簡,4708,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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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學剛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趙學剛犯罪所得831-MVF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前科素行如下:「①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 度訴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5月確定;又③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 字第28 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經同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4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 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4月、2月15日,再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與③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④因施用毒品,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6 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 ,於10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畢出監。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又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4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揭⑥至⑧案之罪刑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 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6日縮刑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 26日,於104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又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2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⑩⑪之罪刑嗣經 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現仍在執行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學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後,竟恣意將上開車輛為處分,致被 害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 行多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被告所犯侵占罪之如 主文所示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36號
被 告 趙學剛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學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年4 月3日縮刑期滿 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 公司)之特約商光明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1 輛,並與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約 定先由仲信公司代付所有購車款項新臺幣87,996元予特約商 車行,由趙學剛先行取得該機車之使用權,趙學剛再依約繳 納共12期分期款項予仲信公司,而趙學剛在繳清所有機車分 期付款前,該重型機車所有權仍為仲信公司所有。嗣趙學剛 於同年11月10日取得該機車後,竟即拒不清償買賣價金,經 仲信公司多次要求返還該機車,被告亦拒不返還,顯已將上 開機車據為己有。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學剛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姵吟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 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104年8月31日催告書函 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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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明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