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683號
PCDM,105,簡,4683,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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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32G記憶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所管領支配之「32G記憶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被 告 陳啓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0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莊晏誠管領之32G記憶卡1張(價值新臺幣469元)得手。 嗣經莊晏誠清點商品時發現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晏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啟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晏誠於警詢之指訴;
(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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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