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後應補充為「因而當場起獲上開物品(已發還 陳宗柏),並調閱監視錄影晝面,而查悉上情」,暨證據欄 第3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 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補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尚微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113號
被 告 王志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6日15時5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康群生活藥局內,徒手 竊取由店員陳宗柏所管領之3M菜瓜布1個(價值新臺幣29元) 得手後,夾在左邊腋下,未經結帳即離去時,為陳宗柏發覺 發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宗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