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春吉
劉木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速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春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木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向春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劉木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4 0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 告劉木貞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 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 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 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劉木貞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時,辱罵警員陳璟台、陳柏翰等二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 法益,應論以一罪。再被告等二人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向春吉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 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被告劉木貞對 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 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所為實有可議 ,兼衡被告等二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192號
被 告 向春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木貞 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春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劉木貞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
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 。詎均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9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酒後喧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重陽派出所警員陳璟台、陳柏翰據報到場處理,向春吉、劉 木貞明知警員陳璟台、陳柏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向 春吉經警員勸說後,拒絕返家,並於警員盤查身分時,強奪 警員手中之證件,而劉木貞竟在前述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 之道路旁,以「幹你老師」、「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當場侮辱警員陳璟台、陳柏翰,警員陳璟 台、陳柏翰見狀即以現行犯將劉木貞逮捕,逮捕劉木貞之過 程中,向春吉復以手臂鎖住警員陳璟台脖子並架住其喉嚨, 向春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所應執行之職務,劉木貞 則以上開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嗣經警當場以妨害 公務罪之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向春吉、劉木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陳璟台、陳柏翰 之職務報告。
㈢蒐證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譯文1份、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向春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核被告劉木貞所為,係犯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向春吉、劉木貞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