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倒 數第2至1行「不知情之收購業者蕭順(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記載更正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收購業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訊時固自陳有一樣的案子已經被法院判了云云,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字第8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2410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前案,犯罪時間為 105年3月15日,犯罪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0號出口),前案和本案固所竊物品均為腳踏車,然犯罪時 間、犯罪地點、遭竊被害人均不同,本案與前案應無同一案 件關係,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案無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形。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承翰有如前所述之竊 盜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猶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 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 ),認知能力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3頁調查筆錄、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 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規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 。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被害人黃淑珮所有之紅色 腳踏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收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被害人 陳奎彰所有之黃色腳踏車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依前揭規定 ,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96號
被 告 楊承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因缺錢看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14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集賢商旅」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淑珮所有停放該處且未上鎖之紅色腳踏車1 輛(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跳蚤巿場,變賣予不知 情之收購業者蕭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於105 年3 月4 日9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 中外牆停車格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奎彰所有 停放該處且未上鎖之黃色腳踏車1 輛(價值約2,100 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 號之跳蚤巿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收購業者蕭順(另為不 起訴處分)。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淑珮、陳奎彰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蕭順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 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