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557號
PCDM,105,簡,4557,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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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105 年5 月3 日17時」應更正為「105 年5 月4 日20時32分」;並於 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張智泓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 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 105 年5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 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 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 ,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 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 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 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 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 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 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 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 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 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 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智泓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另案再度施用第 二級毒品,於該案繫屬本院審理期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否認犯行 ,仍見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35號
被 告 張智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1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通知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 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泓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然被告 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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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