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532號
PCDM,105,簡,4532,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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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達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達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參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塑膠吸管貳支、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 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尿液 檢體編號順序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 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 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係「林依眉」之女子、購買時間 (見偵卷第5 頁),惟經員警調查該人販賣毒品之相關訊息 ,均無所獲,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 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達冠前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 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8頁背面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以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 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3.64公克)係屬第二 級毒品,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 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電子磅秤 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2支、安非 他命殘渣袋10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之所用 ,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
被 告 李達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5巷1弄10之
3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達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 第6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10 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9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4日19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4.65公克,驗餘淨重13.64公克) 、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吸 管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型 號M9、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達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 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毒品鑑定書2份附 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4.65公克,驗 餘淨重13.64公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在卷可查,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 14.65公克,驗餘淨重13.6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塑膠吸管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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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