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綸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至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而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 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 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5 條所謂「想像競合」法例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辱罵警員侯宏哲、陳家德等2人之行為,均係侵 害國家法益,僅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 存在,而有如聲請所指之行為,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 員值勤威信造成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
被 告 陳至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綸於民國104年6月1日23時15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旁,因不滿警取締其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闖 紅燈之友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正在執行職 務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 所所長侯宏哲、警員陳家德辱罵「幹你娘G掰」、「警察很 秋啊」、「林北最賭爛警察」等語,當場侮辱上開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而為警以妨害公務案件之現行犯當場逮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至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執行公務之所長侯宏哲、警員陳家德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及光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