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沈罔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沈罔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沈罔市與上游組頭陳秀玉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 某日止,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 作為賭博場所,由賭客以傳真或撥打電話簽單方式下注,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 香港六合彩」之賭法為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 「2 星」、「3星」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簽注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 之2碼、3碼,則分別可得5,6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未 簽中者,賭資歸由陳秀玉所有,張沈罔市則每注收取2元抽 頭金以營利。嗣經警清查張沈罔市所使用之00-00000000傳 真電話之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沈罔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秀玉、翁黃玉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簽單資料影本暨通聯紀錄1份。
三、核被告張沈罔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陳秀玉就 如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有如聲請所指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為賭博犯行,藉以牟 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無
前科、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歲已長,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 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 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固為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供給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惟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其經營至今沒有賺到錢等情(參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背面),且尚無證據證明 其實際已獲取營利賭博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案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47號
被 告 張沈罔市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沈罔市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提供其 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 由賭客以傳真或撥打電話簽單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香港六合彩」之 賭法為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2星」、「3星 」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 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則分 別可得5,6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歸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上游組頭所有,張沈罔市則每注收取 2元抽頭金以營利。嗣經警清查張沈罔市所使用之00 -00000000傳真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沈罔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翁黃玉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簽單資料影本暨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被告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 月間某日,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 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1罪,請依集 合犯論以1罪。另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