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二、證據(三)應補充「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正吉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 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 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 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分別於105年6 月22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 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 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6657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 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 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張正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張正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本署 104 年度毒偵字第5879號案件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 104年10月20日至106年4月19日,尚未經 撤銷)。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3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31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依法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57公克)及吸食器1組。再經依法採 集張正吉尿液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正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所犯法條:
(一)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 即應提起公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自明。惟就 施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 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 ,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 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 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253條之2第1 項第 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 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 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 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 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 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 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 「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 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 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 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亦可供參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 不另論罪。末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均為違禁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雖認被 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 項之罪嫌。惟查,扣案之吸食器及分裝勺從外觀上均可認 係日常生活習見之物,有卷附扣案物照片足憑,核與該條 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之處罰要件有間。自
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