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偵字第1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之證據補充:「扣案物品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佈,並 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 依上開規定,本件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1.51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200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03號
被 告 陳盈臻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臻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在其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所經營之「臻愛咖啡餐坊」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女」之成年女子無償取得第二級 毒品大麻1 包(淨重1.52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05年4月27日14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863號搜索票在其男友王正雄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 揭大麻1 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王正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扣案之大麻1 包 、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1.52 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