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7時 45分許」應更正「16時1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一)應更正為「被告鄭翔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鄭翔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所為辱罵及比中指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侮辱告 訴人謝文雄之同一犯意,而於密切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告 訴人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 車糾紛,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作出比中指之動作加以羞辱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 念,又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前無犯罪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645號
被 告 鄭翔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徽於民國104年4月7日17時45分許,因不滿謝文雄將營 業小客車停放在其位於新北巿三重區溪尾街120巷28號前, 致附近停車場出入車輛不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住處前,公然以「幹」、「哭爸」、 「駛你娘雞掰」、「幹你祖母」等語辱罵謝文雄,並對謝文 雄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謝文雄之人格評價。二、案經謝文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翔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文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蒐證之錄影檔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告訴人恫稱:「要找兄弟處理」等語,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以「要找兄 弟處理」等語恐嚇告訴人,且經本署勘驗上開蒐證之錄影檔 光碟內容,僅聽聞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未聽聞被 告以「要找兄弟處理」等語恫嚇告訴人,有前揭勘驗筆錄在 卷足參,是被告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要非全然無據, 復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 之片面指訴,遽論被告以恐嚇罪責。惟此部分恐嚇罪嫌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有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