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314號
PCDM,105,簡,4314,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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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144號、105年度偵字第12062號、1206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一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一前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5月21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 104年12月20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內,趁店長李俊萬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俊萬所 管領之萊翠美維生素B群加鐵錠1瓶、萊翠美葉黃素軟膠囊1 瓶、萊翠美維生素B群錠1瓶、高麗蔘芝王飲品1瓶(共價值新 臺幣1065元,所竊物品業已歸還),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嗣經李俊萬發覺有異,經調閱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㈡105年3月17日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葉俊良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葉俊良所管領之便當1個(價值5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現場;㈢105年3月19日5時52分許(原聲請書誤載為6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萊爾富超商內,趁店 員蔡欣璋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欣璋所管領之Solone 指甲油2瓶、可口可樂1瓶(共價值238元,所竊物品業已歸還 ),並將之放於口袋內,嗣其離開上址時為蔡欣璋當場查獲 。
二、證據:
㈠、被告林一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俊萬陳芷婷蔡沅欣蔡欣璋葉俊良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105年度偵字第7294號卷卷附贓物領回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 拍照片2張、贓物照片4張。
㈣、105年度偵字第12062號卷卷附贓物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10張。




㈤、105年度偵字第12063號卷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開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 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屢次竊取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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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