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83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 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倒數最後一行「 智慧型手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智慧型手錶」;㈡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李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3 年3 月 29日在網路刊登不實販賣行動電話之內容而詐騙他人財物, 嗣經本院而論罪科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之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私欲,利用身心障礙人士即證 人陳怡汝之名義,藉詞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致他人無辜受累,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之現金4 千5 百元,為其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新修正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317號
被 告 李政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翰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2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8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現未居住)連接網路 後,見奇集集拍賣網站上之黃國政貼文表示欲購買型號 Galaxy Gear 2 Neo智慧型手錶(下稱智慧型手錶)1支,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居所內 供承租人共同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黃國政, 佯稱伊願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販賣智慧型手錶,並提 供不知情之陳怡汝(另案不起訴處分)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以供匯款。嗣 於翌(9)日中午以上開電話通知黃國政稱:到附近超商告 知超商傳真號碼,李政翰會傳真出貨收據,伊再將貨款匯入 上開帳戶等語,並傳真黑貓宅急便出貨收據1 紙予黃國政, 使黃國政誤信為真,誤認李政翰已寄出智慧型手錶,因而匯 款4,500 元至上開帳戶。然黃國政遲至103年12月10日仍未 收受上開智慧型手錶,並聯絡李政翰未果,經黃國政詢問黑 貓宅急便客服人員,方知李政翰寄送上開智慧型手表後,旋 即取消寄件並取回寄送物品。李政翰以此方式使黃國政陷於 錯誤,受有上開4,500元之財物損失。
二、案經黃國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政翰警詢、│固不否認於103年5、6月有使用證人陳怡 │
│ │偵訊供述【見臺灣│汝上開帳戶,並在奇摩拍賣網站販賣手機│
│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騙情事,辯稱:陳怡│
│ │署104年度偵字第 │汝好像有叫伊寫一張宅急便的單子,但詳│
│ │1797號卷(下稱偵│情忘記了云云。 │
│ │卷)頁4-7、59-62│ │
│ │】 │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證明伊為輕度智障人士,上開帳戶提款卡│
│ │怡汝警詢、偵訊證│在被告身上,被告李政翰也知道密碼。黃│
│ │述、身心障礙手冊│國政匯款4,500元後,李政翰叫伊領取用 │
│ │(見偵卷頁8-9、 │來繳付房租,被告李政翰親口說是伊騙取│
│ │49-52、54) │的等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政警詢陳述、內政│ │
│ │部警政署編號1030│ │
│ │568979號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見偵卷│ │
│ │頁11、25-26) │ │
├──┼────────┼──────────────────┤
│4 │告訴人之網路貼 │證明告訴人確有貼文表示欲購買上開智慧│
│ │文(見偵卷頁12)│型手錶之事實。 │
├──┼────────┼──────────────────┤
│5 │被告傳送之黑貓宅│證明被告確有傳送黑貓宅急便寄送單據,│
│ │急便寄送據傳真(│並提供上開帳戶。且該傳真上傳送單位為│
│ │見偵卷頁13) │「統一超商龍安門市」(址設新北市○○○○ ○ ○區○○路000號),與被告位在新北市三 │
│ │ │重區居所有地緣關係之事實。 │
├──┼────────┼──────────────────┤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證明告訴人確有匯入4,500元貨款至上開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帳戶,嗣於案發日即103年12月9日,分別│
│ │細、上開帳戶存摺│以跨行提款4,000元、400元方式提領上開│
│ │影本、交易明細表│匯款之事實。 │
│ │(見偵卷頁14、17│ │
│ │-19、20-24) │ │
├──┼────────┼──────────────────┤
│7 │被告、證人陳怡汝│證明被告於104年5月7日所寫之寄送資料 │
│ │手書寄送資料(見│筆跡,與103年12月9日之黑貓宅急便上之│
│ │偵卷頁67-68、55 │寄送資料筆跡,外觀互核一致。證人陳怡│
│ │) │汝手寫之寄送資料筆跡與上開黑貓宅急便│
│ │ │筆跡,則顯有不同等事實,應可認定係被│
│ │ │告手書該黑貓宅急便單據。 │
├──┼────────┼──────────────────┤
│8 │00-00000000號中 │證明00-00000000號電話曾與告訴人通聯 │
│ │華電信資料查詢結│,而該電話申設地址為新北市樹林區三龍│
│ │果、員警楊建軍查│街190號,管理員郭時宗表示曾看過103年│
│ │訪表、現場照片(│12月間陳怡汝、李政翰曾在此租屋等事實│
│ │見偵卷頁77、81、│。 │
│ │) │ │
├──┼────────┼──────────────────┤
│9 │本署104年度調偵 │證明被告於103年3月間,亦曾以奇摩拍賣│
│ │字第409號起訴書 │詐騙其他人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以網路│
│ │、臺灣新北地方法│拍賣方式進行詐騙之前案、能力。 │
│ │院104年度審簡字 │ │
│ │第632號判決書 │ │
│ │(見本署偵卷) │ │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故意利用智障 人士陳怡汝之名義進行詐騙,致他人無端涉案等情,請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雅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