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262號
PCDM,105,簡,4262,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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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侃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1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侃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張 侃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 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已103 年 度上易字第133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執 行完畢」應更正為「張侃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98 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 上易字第13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6 月30日執行 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於同日依張侃翔指示匯款2 萬元」應更正為「於同年月26日、29日依張侃翔指示分別匯 款2 萬、1 萬2,000 元」;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5 證據名稱欄「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4 證據名稱欄及待證事實欄「美商聯邦快遞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應更正為「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 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對被害人所造 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3 萬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75號
被 告 張侃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侃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已103年 度上易字第13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自身並無手機可供販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嗣黃 詳峰於105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臉書瀏覽上開訊息,並 留言與張侃翔聯繫,張侃翔佯稱有IPHONE6S及IPHONE6 PLUS



手機各1支,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販售,致黃詳峰 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張侃翔指示匯款2萬元至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國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嗣因黃詳峰未收到商品,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詳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侃翔偵訊之供述│渠坦承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手│
│ │ │機之訊息,並要求告訴人黃詳│
│ │ │峰匯款3萬2000元至其郵局帳 │
│ │ │戶內,且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
│ 2 │告訴人黃詳峰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 │被告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
│ │messenger對話紀錄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 │ │告郵局帳戶,事後被告屢以貨│
│ │ │運公司出問題等藉口拖延出貨│
│ │ │之事實。 │
├──┼──────────┼─────────────┤
│ 4 │美商聯邦快遞有限公司│被告與陳奕達均未任職於美商│
│ │台灣分公司105年6月3 │聯邦快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日聯邦人字第0000000 │之事實。 │
│ │-01號函 │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分於105年1月26日、 │
│ │林口國宅分行帳號700 │105年1月29日匯款2萬元、1萬│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 │之立帳申請書、歷史交│。 │
│ │易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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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