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258號
PCDM,105,簡,4258,201608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5至6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為證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志杰前有如附件所載 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 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 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 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 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32號
被 告 周志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竹東鎮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59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杰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4年6月8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 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日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 係毒品調驗人口,而經其同意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鶯歌分駐所,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志杰雖矢口否認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 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親採之尿液(檢體 代碼編號:L0000000),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GC/MS )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16/00000000)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按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民國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 示明確。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可 能105年4月30日到桃園龍岡朋友家吸到一些云云,然其為警 查獲後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被告於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