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154號
PCDM,105,簡,4154,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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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昱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昱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不詳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民 國104年7月24日前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存 摺及提款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369號
被 告 方昱欽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昱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5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 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犯罪集團作為 犯罪工具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104年7月24日14時30分許,致電莊福常佯稱係其 友人欲借款,莊福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台南 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新 臺幣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迨莊福常察覺有異, 乃報警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福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方昱欽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莊福常於警 詢時之指訴,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㈣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函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申登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確實匯款至被告前開提供之帳戶 ,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 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再被告為從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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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