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景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景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凌晨2時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 50分許」、倒數第1至2行「嗣於105年5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 「嗣於105年5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潘景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帶同巡邏員警至其上開 居所,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更正為「被告潘景山於警詢及偵查 之自白」,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潘景山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被告因警方巡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帶同員警至其居所,交 付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
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 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 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 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
被 告 潘景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市
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景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 聲字第593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再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 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5月8日凌晨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5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景山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