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023號
PCDM,105,簡,4023,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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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海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之「嗣為 目擊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應更正、補充為「嗣 於同日1 時37分許,黎威宏發現楊海星之行竊行為後報警處 理,警方於同日9 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查獲楊海星,並扣得所竊之黑色脫鞋1 雙(已由宋念儒立據 領回,所竊藍色安全帽1 頂則因楊海星行竊得手後,任意放 置不詳機車之置物箱內而未扣案),進而查悉上情」外,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楊海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以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實行竊盜行 為而不遂部分,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本件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 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本件以前數次觸犯竊盜犯 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對於不得擅自侵害他人財產一 事,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己私欲,而實行本件竊盜及竊盜 未遂犯行,侵害他人財產並破壞社會治安,均甚不該,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之財物之價值 範圍、被害人宋念儒僅領回部分遭竊物品,所受損害未獲完 整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再於各宣告刑及應 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竊所 得之藍色安全帽1 頂,未經警查扣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宋 念儒,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次竊盜 犯行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楊海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海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6月16日1時3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北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迴龍捷運站3 號出口停車場,乘四下無人之際,先後徒手 開啟宋念儒黎威宏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091-M HS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得宋念儒置於置物箱內之藍 色安全帽1頂、黑色拖鞋1雙而既遂,而因黎威宏置物箱內空 無一物而未遂。嗣為目擊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海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念 儒、黎威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查獲照片8 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及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淳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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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