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013號
PCDM,105,簡,4013,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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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應補充「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榮冠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且所竊物品價值共新臺幣1,398元,均由告訴代理人謝 志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是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非鉅,又兼衡其自陳因身體狀況不佳且無收入始為本件犯 行、所竊物品性質為日常生活用品,暨前無竊盜之前科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
被 告 廖榮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家樂福賣場」,乘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陳列之小橄欖樹馬鞭草香 皂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薰衣草馬賽香皂1塊( 價值420元)、小橄欖樹杏仁香皂1塊(價值189元)、易口舒薄 荷錠1盒(價值50元)、易口舒檸檬錠1盒(價值50元)、PUMA男 襪1雙(價值69元)、平口褲2件(價值338元)、超彈力船型襪1 雙(價值59元)、隱形襪2雙(價值124元)等物,得手後隨即將 上開物品藏置於其自備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 適為該賣場人員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志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8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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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