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882號
PCDM,105,簡,388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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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供不 特定賭客下注」應補充為「供不特定賭客到場或傳真下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6月8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 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提供賭博場所 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又兼衡其賭博之方式、期間、自陳為貼補家用而為 本件犯行,惟至今沒有獲利(見速偵字卷第12頁),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字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則規 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簽單3 張及傳真機1臺,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件 經營地下簽注站,至今沒有獲利等語(見速偵字卷第12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利,自 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57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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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接續提供其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 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 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簽選「二星 」、「三星」、「四星」之賭資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 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當期開獎 號碼,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 」者,可贏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簽中臺 灣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者,可贏得彩金 5,300元、5萬6,000元、80萬元等金額;若未簽中,賭資則 歸甲○○所有,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經警於10 5年6月8日20時4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3張、傳 真機1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及簽單3張、傳真機1臺 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等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自104年12月起至105 年6月8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反覆密接提供上開 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應僅 成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簽賭下注單3 張及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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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