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玖參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石家華前科紀 錄應補充「(五)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倒數第6 行所載「並經其主動交付」應更正為「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 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之吸食 器1個及分裝杓1支」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補充後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及刑事制裁之處遇 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 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 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分別於105年6 月22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 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 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各2.8025公克、0.1291公克,共2.9316公克) ,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分裝杓1 支,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 在卷,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
被 告 石家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家華㈠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16 日起至 101年12月15日止,惟其因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因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部分,則業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2 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㈢再於10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1年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之數罪刑,經桃園地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 5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2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5月6日。㈣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 5月6日部分接續執行,於 104年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5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 其任職之公司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凌 晨 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引道(板橋往樹 林方向),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2.8025公克、0.1291公克 )、安非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及分裝杓1個等物,復於同 (3)日凌晨 2時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 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石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 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 號)、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照片1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總淨重2.8025公克、0.1291公克)。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 用)及分裝杓 1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驗餘總淨重2.8025公克、0.129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 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器1組(已使用)及分裝杓1個,均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 可移供他項用途,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 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 扣案之吸食器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自難以該罪相繩,移送機關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犯嫌間,為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