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439-FU公車示意圖1紙 」、「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照片80幀」,暨 補充理由「當時公車上尚有許多空位,全車乘客僅被告甲○ ○1人未就坐,且獨自站立於被害人座位旁,嗣被害人發覺 有異離座走向司機時,被告即將其吊掛外套之右手伸至腰部 以下,作出上下抖動之舉(見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凡此客觀異狀,均符合被害人指述情節之背景情況,且被告 自承當時已知悉被害人向公車司機指述其涉及性騷擾行為, 公車司機亦停車準備處理此事(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詎 非但未留下說明以澄清自身清白,反而趁司機離座走向公車 後方之空檔,逕自開啟前門下車,且迅速逃跑欲離開現場, 卻仍遭公車司機下車追趕逮捕,益徵其畏罪心虛之情,堪認 被害人指述被告在公車上裸露下體之基本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空言否認本案犯行,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 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 被告僅為滿足其私慾,竟不顧他人之感受,於公共場所裸露 並撫摸其性器官,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61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道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705 號公車,在該公車行駛於新北 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 段時,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 ,暴露其生殖器官,並當場撫摸其生殖器自慰,而公然為猥 褻之行為,嗣為賴○瑩(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現通知公 車司機王順永,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伊在公車上完全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沒有露出生殖器云云。惟查,證人賴 ○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坐在公車司機後方第5 個 單人座位,被告當時站在我的右邊,伊有聞到味道就轉頭看 ,就看到被告下體露出來,他有用手握住下體,也有前後摸 他的下體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王順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1 份可憑,足證被告確 有上開公然猥褻之犯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尚難採信,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