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陽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以文字具體指摘傳述而非抽象指摘,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雖2次張貼, 惟係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犯罪目的單 一,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恣意利用網路,以文字對告訴人就具 體事件為誹謗,傳布各地,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感情名譽、外在名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 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又未積 極與被害人和解,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 ,刑法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19號
被 告 張朝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陽與鄭塏畦(原名鄭巧瑋)為夫妻,因懷疑鄭塏畦與所 任職公司主管陳宏斌有曖昧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月9日23時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其所任職之公司內,以行動電話連線至網 際網路臉書鄭塏畦帳號「鄭巧瑋」之不特定人得共見之頁面 ,在鄭塏畦所刊登文章及陳宏斌留言下方,刊登內容為「自 己做的不乾不淨,別說自己清清白白,加甚麼班?賺甚麼錢 ?你不是為了我你只為你自己,別把自己講得這麼偉大,請 問你賺到錢了嗎?」等文字;㈡於105年1月10日1時12分許 ,在上開公司內,以行動電話連線至網際網路渠臉書帳號「 張朝陽」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頁面,刊登內容為「真的是 很可怕的女人,三更半夜帶人先是去我家鬧,接著找不到人 又來我公司鬧,還帶了個吃檳榔的流氓來,是怎樣?想要恐 嚇我是不是?說不回家的也是你!去接你你也不要?完全沒 要談的意思!現在卻好意思說我都不找你談?要找你談的時 候也只會吵架,要搬家就搬家你當這是旅館?更別提趁我上 晚班沒回家的時候三更半夜溜出門!都不知道去跟誰鬼混了 ??詢問本人也只敢跟我說”我不記得了”!!所以你是常 常三更半夜溜出門囉?多到不記得半夜出去幹甚麼了?虧妳 還真是好記性…所以說人變了心真的甚麼事情都幹得出來! !跟流氓混久了行事作風也像個流氓…」、「今天你想怎麼 樣就怎麼樣,想不回家就不回家,想在外面爛醉就爛醉,想 睡誰家就睡誰家,重點是你自己不給你面子把場面做得這麼 難堪,當然我忘記了!你從開始就想著要離婚怎麼會要把話 說清楚呢?我張朝陽這輩子還沒打過女人就算是背叛我的女 人」、「顯然現在他感情認真的對象絕對不是我而已」等文 字,足以毀損鄭塏畦之名譽。嗣經鄭塏畦於105年1月9日23 時10分許及105年1月10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8樓居處發現上開張朝陽所刊登之文字,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塏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朝陽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塏 畦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臉書留言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其上開 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亦屬同 一,主觀上應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