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所載「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同 欄一、應補充「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查獲物品照片5張」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美淑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物 品價值共新臺幣857元,業由告訴人莊宸豪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見速偵卷第18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 嚴重,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前無犯罪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09號
被 告 吳美淑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愛 買南雅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安全課人員莊宸豪所管領、置 於商品展示架上之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盒、養樂多活菌發酵 乳10瓶、LCA506活菌原味發酵乳10瓶、台灣珍豬豬小排1包 及三花牌無痕肌健康棉襪2包(價值總計新臺幣857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為莊宸豪發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莊宸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宸豪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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