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灝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重伍台錢,價值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 上開規定處理。被告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重約5台錢,價值 新臺幣2萬7,000元),係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已不知去向云云,然該項鍊係價值不斐 之飾品,被告亦自陳原欲將之變賣,衡情豈有輕易遺失或不 知去向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空言推託之詞,不足採 信,本院因認其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巧甯前為男女朋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間某日,陳巧甯前往其位在新 北市○○路○段000號8樓住處房間睡覺時,趁機竊取陳巧甯 戴在脖子上的黃金項練1條(價值2萬7000元)得手。嗣經陳 巧甯隔日睡醒發現失竊,向甲○○詢問,甲○○當場坦承偷 取上開項練,並簽立自白書1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巧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白書影本 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