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 證據。
(二)另補充理由:
被告郭智慧雖於審理中具狀陳稱其患有重度憂鬱症,目前 於門診規律追蹤及服藥,因服藥具注意不集中之副作用, 導致被告有精神恍惚等情況,是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應較一般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提出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就案發細節包括抵達及離去案發現場時間、竊 取品項及金額、尚未付款即離去而為他人攔阻等節,均記 憶清晰且可應答切題,其於偵查中更坦承知悉自己竊取告 訴人吳秀蜂所有之短袖T恤1件之事實(見偵卷第4、24頁 反面),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蜂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於當日來店裡挑衣服很久,但他看很久都沒有要買的意思 ,我就開始注意他,後來發現他偷拿我店裡的1件衣服放 在他手上提的塑膠袋內並未結帳就離開,我就馬上上前叫 住他並報警,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狀態清醒、尚可物 色財物並藏放於塑膠袋內掩人耳目,綜上各情以觀,應足 認被告於行為時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未因精神疾病 或服用藥物,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件並無刑 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郭智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所竊衣物價值新臺幣290元業由告訴人吳秀蜂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1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尚非嚴重,另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4頁)、患有重度憂鬱症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見偵卷第 17頁及本院卷附105年5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前開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已知所悔悟,且犯罪所生危害 尚屬輕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短袖T恤1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00號
被 告 郭智慧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街00號前由吳秀蜂擺設之攤位內,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之短袖T恤1件(價值新臺 幣29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經吳秀 蜂當場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吳秀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智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秀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