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037號
PCDM,105,簡,303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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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琪芳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琪芳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李琪芳於偵 查中雖供承伊有本件聲請所載,攀爬輕鋼架天花板進入松柏 藝術門窗企業社(下稱:松柏企業社)辦公室等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並辯稱略以:伊當日 進入松柏企業社辦公室是要拿自己的私人物品,伊有打告訴 人的電話,但對方收不到訊號等云云。惟按刑法第306條之 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 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 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 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 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 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 認為正當理由。再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侵入住宅或建物 』,以有住宅或建築物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經查,被告明 知其與告訴人謝志松間業已約定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24 日起,將設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松柏企業 社讓與告訴人經營,並同意由告訴人之母謝林阿緣擔任松柏 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且於104年4月28日辦畢變更登記等情, 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均陳稱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0頁 、第41頁反面、第46頁、第52頁),並有讓渡合約、轉讓契 約書、委託書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4月28日新北經 登字第104523 6073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6至8頁、第55至56 頁)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對於位在上址房屋之松柏企業社及 其營業使用之辦公處所,均具有管理使用之監督權。又觀諸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伊去該處,辦公室有上鎖等語 (見偵卷第46頁反面),及稽以告訴人證稱略謂:辦公室鑰 匙只有我有,被告沒有該鑰匙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



可知告訴人平日有將松柏企業社辦公室予以上鎖之習慣,亦 未將該辦公室之鑰匙交與被告,則被告於明知未取得告訴人 之同意,又未經告訴人交付上開辦公室之鑰匙,竟於104年4 月28日22時30分許,從上址房屋內之輕鋼架天花板攀爬進入 前開辦公室內;且參酌告訴人證稱略以:被告大部分都在外 面打牌,他在公司未擔任任何職務,在辦公室也沒有他個人 之辦公桌及私人物品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據 上,足認被告並無須於深夜時段以前開方法擅自進入告訴人 上開營業辦公室內之必要性。是被告於深夜時段以前述方法 擅自進入告訴人管理使用之松柏企業社辦公室之舉,並非社 會一般價值觀所能容忍,核無社會相當性,故非正當理由。 綜前所論,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琪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由告訴人經營及管理 使用之處所(即松柏企業社辦公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式,以及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072號
被 告 李琪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琪芳謝志松為夫妻,婚後承租新北市○○區○○路00○ 00號房屋居住,並在該址經營松柏藝術門窗企業社(下稱松 柏企業社),由李琪芳擔任負責人,嗣於104年4月24日雙方 因感情不睦,約定將松柏企業社讓與謝志松經營,並同意由 謝志松之母親謝林阿緣擔任登記名義人。李琪芳明知松柏企 業社已讓與謝志松經營,其無該企業社之辦公室鑰匙,竟基 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趁 謝志松外出不在時,無故攀爬松柏企業社辦公室之輕鋼架天 花板侵入辦公室,嗣謝志松發現辦公室天花板掉落在地,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琪芳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志松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讓渡合約、轉讓契約書及委託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 ㈣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4月28日新北經登字第104523 6073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㈤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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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