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 告 迅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玉蘭
送達代收人 陳建德
被 告 順菱通運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茲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車牌號碼KM-三一二號(即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SCANIA(新凱)牌一九八九年營業貨櫃曳引車,與車牌號碼KM-三○○號(即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SCANIA(新凱)牌一九八九年營業貨櫃曳引車,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就向原告購買之車牌號碼KM-三一二號(即原車牌號碼00000 00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SCANIA(新凱)牌一九八九 年營業貨櫃曳引車,與車牌號碼KM-三○○號(即原車牌號碼00000 00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SCANIA(新凱)牌一九八九 年營業貨櫃曳引車,向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辦理移轉過戶 登記。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 一日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KM-三一二號(即原車牌號碼0 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SCANIA(新凱)牌 一九八九年營業貨櫃曳引車,與車牌號碼KM-三○○號(即原車牌號碼0 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SCANIA(新凱)牌 一九八九年營業貨櫃曳引車,出售與被告,並已完成點交。惟就移轉過戶登 記因原告礙於法令規定,公司設立須五年內所有車輛未有讓售移轉過戶情形
者,得享有免稅之優惠,故二造間遂約定於五年期滿再辦理上揭兩部曳引車 輛過戶登記手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雙方並約定由原告代付上開二部曳引車 剩餘貸款尾款各壹拾伍萬元,及在移轉過戶於被告前所有依法應繳燃料稅、 牌照稅,另移轉過戶前靠行在原告公司之行費,均於移轉過戶時,由被告一 次給付原告,此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書寫字條及被告於八十四年 三月九日盛順○○六號函為證(原證一、原證二),惟於原告優惠五年期間 屆期,被告任憑原告催促,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函表示欠款帳目不符云云 為詞,拒不辦理過戶登記及清償所有依法應付之行稅費,原告迫不得已,爰 起訴如聲明第一項。
(二)又原告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就上揭二部曳引車 車輛代被告所付之款項分述如下:
1、車號KM-三一二號部分:
A、勞保費計二萬四千九百十七元。
B、代付貨櫃標示牌費、車貸款尾款、行照費、八十三年下期牌照稅滯納金共 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
C、罰鍰(含八十三年下期牌四倍)計四萬二千七百元。 D、代付燃料稅、牌照稅共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 E、欠代付車貸款尾款十五萬元。
F、欠行費(每月三千一百元)共二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G、所有代付費用之利息共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元。 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
2、車號KM-三○○號部分:
A、代付可載貨櫃標示牌費、車貸款尾款、行照費、八十三年下期牌照稅滯納 金共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
B、代付燃料稅、牌照稅共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 C、欠代付車貸款尾款十五萬元。
D、欠行費(每月二千六百元)共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元。 E、所有代付費用之利息共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 共計一百零九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
1加2共計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零九元,爰起訴如聲明第二項。 (三)另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曾委託信維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為發函給被告及 訴外人賴秀勳,函內容為「說明:一、茲據右揭當事人之負責人葉綉花女士 委稱:「賴秀勳將車牌號碼KM-三○○號、KM-三一二號曳引車兩部, 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靠行於本公司,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其中車號 KM-三○○號積欠本公司稅金捌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叁元、貳仟貳佰玖拾 叁元,KM-三一二號計積欠捌拾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整上開欠款,雖屢經 催討,賴某稱其繳交予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推諉責任,為此,特委請 貴大律師函文賴秀勳及順菱公司促其於函到七日內清償前揭欠款,逾期即請 依法追訴其法律責任。」等語,此有該函為證(原證三)。 1、被告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函覆「二、關於KM-三○○號及KM-
三一二號曳引車二部車一事,經查與事實真相不符,該二部車係王進忠 君介紹向迅榮通運公司轉讓與本公司,曾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當時辦理 過戶時,因迅榮公司稱有五年(年終免繳所得稅的優惠)問題,要求本 公司等屆滿後再辦過戶,繼續寄迅榮公司名義營運,並一切不收該二部 車行費及稅金、尾款利息等語,言明在先。三、復查該二部車,經被苗 栗監理站註銷牌照在卷,並不能辦理過戶手續,故於八十五年五月間, 把二部車退還王進忠君,和本公司無關,敬請鑒諒。....」,此有 該回函為證(原證四)。
2、訴外人賴秀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回覆「二、關於KM-三○○號 及KM-三一二號曳引車二部車一事,經查與實際真相不符,該二部車 係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順通運公司購買,並言明靠行於順菱公司,直至 八十二年該二部車驗車日期到期方知順菱通運公司並未將此二部車過戶 到順菱公司名下,經向順菱公司查詢才知此二部車係在迅榮公司名下, 因迅榮公司稱有五年年終免繳所得稅優惠,所以還沒辦理過戶手續,經 與順菱公司協調,如該二部車無法辦理過戶手續我將把該二部車退還給 順菱公司,而順菱公司也一再保證會辦理好過戶手續,但是經一再的催 促,順菱公司還是無法辦理過戶手續,所以事實真相我並沒有將該二部 車寄行於迅榮公司。三、複查該二部車,經被苗栗監理所註銷牌照在卷 ,並不能辦理過戶手續,故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把該二部車還給順菱公司 ,和本人無關,敬請鑒諒。.....」,此有該回函為證(原證五) 。
3、由被告公司回函謂「該二部車係王進忠介紹迅榮通運公司轉讓與本公司 ...」及賴秀勳回覆謂「....該二部車係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順 菱通運購買,並言明靠行於順菱公司...」,由此亦足證兩造間就系 爭二部曳引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將系爭二部車已點交給被告, 僅名義上未辦理過戶而已。
(四)今被告以該二部車經被苗栗監理所註銷牌照在卷,並不能辦理過戶手續云云 推卸責任。查系爭二部車既然已點交被告後才被苗栗監理所註銷牌照,理當 由被告自負其責,何況牌照註銷係行政管理手續,仍可將被註銷之原因消除 後辦理重新領牌過戶等手續,並非不能過戶。
(五)另外,貨車靠行依法依理本應支付給靠行公司行費,系爭稅金、車尾款利息 ,今被告主張曾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辦理過戶時,言明「繼續寄迅榮公司名義 營運,並一切不收該二部車行費及稅金、尾款利息等語」,由被告主張在八 十一年一月間曾有如此言明約定,亦可證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上 揭言明約定及被告片面虛言,並不實在,應由被告舉證有此約定存在。 (六)又買賣契約係債權法律關係,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本件買賣契約即然存在, 被告理應履行配合辦理過戶義務。另請求靠行費及代支出各項稅金及尾款與 其利息,並非無理。
三、證據:提出乙○○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書寫字條影本、順菱公司八十四年 三月九日函影本、信維聯合法律事務所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八六)信律誠字
第○○七號函影本、順菱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回函影本、賴秀勳回函 影本、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苗縣貨運字第○○五 號函影本各一份、車號KM-三○○號及KM-三一二號車牌照稅、燃料費明 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綉花、蔡鎮陽(原名蔡登洲)。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有關原告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就車號KM-三 ○○號及車號KM-三一二號代被告公司支付之費用: 1、有關勞保費、代付貨櫃標示牌費、行照費、八十三年下牌滯納金、罰款 、代付燃料、牌照稅、欠行費、所有代付費用之利息。因部分屬公法上應 盡之義務,部分為車輛所有人本身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公司 無關,因此,自非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付之前揭費 用,自屬無理由。
2、代付車貨款尾款十五萬元:
因有關KM-三○○號、KM-三一二號曳引車,係訴外人王進忠介紹, 並曾於八十一年一月當時辦理過戶時,因原告稱有五年年終免繳所得稅之 優惠問題,要求被告待屆滿後再辦手續,並繼續寄在原告公司名義下營運 ,並不收取該二部車行費及稅金、尾款、利息等項,雙方對此事項有所約 定,並應於清理前述所有費用同時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但因該部車嗣遭苗 栗監理站註銷牌照,以致始終未能完成過戶手續,故被告公司乃於八十五 年五月間把該部車退還給王進忠,因此,貨款尾款十五萬元因該二部曳引 車始終未能辦理過戶,被告公司自然不負任何貸款給付之責。 (二)次就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負返還各項費用之理由及法律關係之依據,係依二 造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據,於起訴狀中陳稱:「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二造 有訂立賣契約」云云,但始終未據原告提出本件買賣契約為憑,被告就此點 否認原告所述雙方有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況且,如前所述有關各項費用之 代付及貸款尾款之支付,均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為何未見原告提出 被告有書立明確字據或有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之存在?僅憑乙只八十一年八月 二十六日由被告公司法代乙○○充當見證人,並書立內容為:「迅榮交通公 司車號○四八-一二六、000-0000台過戶當時由順菱通運公司付新 台幣參拾萬元正」之字據,並以為請求之依據,自嫌無據,況該紙字據上記 載之內容亦明載「二台車過戶當時」始負有義務,但時至今日原告於相隔達 七年後始具狀請求返遽,亦已履於民法所定二年之時效,況該二部車因遭苗 栗監理站註銷牌照之故迄今猶未能過戶,因此,原告請求返還上述各項費用 及代付貸款尾款共計三十萬元,以屬無據,其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證人蔡鎮陽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於庭上證述:「當時伊係向迅榮公司買 受二部大貨車,靠行於迅榮名下,嗣經透過介人王進忠介紹,將該二部大貨 車再轉賣予順菱;惟當時有五年年終免稅之優惠,故仍將該二部車靠行於迅 榮公司,而當時順菱公司表示需每部車先扣留十五萬元,至過戶完成時再交
還車主」云云。另順菱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於函覆鄭照誠律師之文內亦 提及:「...並請迅榮公司重列賬單乙份,惠寄本公司以資查對,即與派 員到迅榮公司,清理實際賬款,並同時辦理過戶簽證,以清手續」(被證一 )。
(四)是故,依證人蔡鎮陽於庭上所述,當時二造即言明過戶完成始有履行各該約 定事項之義務,又觀之證人所述內容,亦只能窺之車主蔡鎮陽有將該二部車 透過介紹人王進忠將之轉賣予順菱公司,順菱公司當時並向王進忠表明需過 戶完成始能付清款項,然與原告即迅榮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行為是否成立或是 否有約定買賣相關細節,則證人蔡鎮陽並無法證明該等關係,故而,迅榮公 司即原告據為依買賣關係請求本件各項付稅費、罰鍰、利息、勞保費、牌照 稅、貸款等項,被告認為於法無據,而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依何 種約定或書面契約而負履行義務之依據,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項不足採信 。
(五)另外,又依其請求給付之事項,其中罰鍰、勞保費、利息、貨櫃標示牌費、 行照費等等行政上之規費,依法、依理均應向使用該車之車主請求,始為有 據,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使用該車之情事,且該車又因不能過戶 將之交還原車主,復經原車主蔡鎮陽於庭上供陳:「...該車已不知到那 裡」,足徵,該二部車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均未使用過,何能責令被告公司需 負此行政上之規費等項金額。又既屬買賣,在尚未合法過戶之前被告亦得行 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任何之給付,乃原告法 代於庭上供稱:有通知順菱公司(即被告公司)應負責繳納各項行稅費及勞 保費等語,被告鄭重否認有上開告知情事,此點請原告法代舉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莫須有之買賣口頭約定據為請求被告公司需給付高達二百 三十二萬五千四百零九元之款項,如上所述,原告因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 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三、證據:提出順菱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盛)順字第○○六號函文影本一份 為證。
理 由
一、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 文,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一 日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KM-三一二號(即原車牌號碼0000 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SCANIA(新凱)牌一九八九年 營業貨櫃曳引車,與車牌號碼KM-三○○號(即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引擎號碼0000000號、SCANIA(新凱)牌一九八九年營業貨櫃 曳引車,出售與被告,並已完成點交。惟就移轉過戶登記因原告礙於法令規定, 公司設立須五年內所有車輛未有讓售移轉過戶情形者,得享有免稅之優惠,故二 造間遂約定於五年期滿再辦理上揭兩部曳引車輛過戶登記手續,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雙方並約定由原告代付上開二部曳引車剩餘貸款尾款各壹拾伍萬元,及在移轉
過戶於被告前所有依法應繳燃料稅、牌照稅,另移轉過戶前靠行在原告公司之行 費,均於移轉過戶時,由被告一次給付原告,此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 書寫字條及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盛順○○六號函為證,被告對於乙○○於八 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書寫字條影本、順菱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盛)順字第○ ○六號函影本之真正亦不爭執,雖被告堅決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惟查, 參諸原告所提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由被告公司法代乙○○充當見證人書立內 容為:「迅榮交通公司車號○四八-一二六、000-0000台過戶當時由順 菱通運公司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之便條;及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盛順○○ 六號載明:「關於KM-三○○號及KM-三一二號曳引車二輛,欠款帳目,經 查與實際賬款不符,該二部車係王進忠君介紹向迅榮通運公司轉讓與本公司,當 時辦理過戶時,因迅榮公司有五年(年終免繳所得稅的優惠)問題,要求本公司 等屆滿後再辦過戶,繼續寄迅榮公司名義營運,並一切不收該二部車行費及尾款 利息等語,言明在先。因同業間共識,當時雙方同意達成協議,故本公司僅能支 付稅金(汽車牌照稅及燃料費)及尾款新臺幣叁拾萬元,以昭守信.....」 ;及被告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函覆「二、關於KM-三○○號及KM-三一 二號曳引車二部車一事,經查與事實真相不符,該二部車係王進忠君介紹向迅榮 通運公司轉讓與本公司,曾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當時辦理過戶時,因迅榮公司稱 有五年(年終免繳所得稅的優惠)問題,要求本公司等屆滿後再辦過戶,繼續寄 迅榮公司名義營運,並一切不收該二部車行費及稅金、尾款利息等語,言明在先 .....」等語,足認被告否認有買賣契約,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主張此部 分之事實為真正。
二、經查,原告所提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由被告公司法代乙○○充當見證人書立 內容為:「迅榮交通公司車號○四八-一二六、000-0000台過戶當時由 順菱通運公司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正PS及應付之行稅費」之便條,雖該便條係由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書寫,此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事後由被告於八 十四年三月九日盛順○○六號函亦表明於過戶當時願支付稅金(汽車牌照稅及燃 料費)及尾款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旨,足見被告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乙○○與原告所 為之約定,於事後己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前開二輛曳引車於過戶當時 ,由被告支付三十萬元尾款及該二部車所應負擔之行費及牌照稅、燃料費等費用 已有協議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叁拾萬元、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 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行費共計肆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元(KM-三○○號部分 ,每月靠行費用三千一百元,3100×83.5=258850,計貳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元 ;KM-三一二號部分,每月二千六百元,2600×83.5=217100,貳拾壹萬柒仟 壹佰元);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度牌照稅計貳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元(KM-三 ○○號、三一二號,二部曳引車每期應各繳牌照稅一萬零五百三十元,每年二期 ,計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元,一部車應繳牌照稅10530×2×7=147420);八十 一年至八十七年度燃料費計肆拾捌萬壹仟零玖拾陸元(KM-三○○號、三一二 號,二部曳引車每年應繳四次燃料費,每季一次,每期各應繳八千五百九十一元 ,一部車應繳燃料費8591×4×7=240548);總計金額為壹佰伍拾伍萬壹仟捌佰 捌拾陸元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有關勞保費二萬四千
九百十七元、代付貨櫃標示牌費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行照費一百五十元、 一百五十元、八十三年下牌滯納金一千五百七十九元、一千六百零九元、罰款四 萬二千元、所有代付費用之利息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 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此約定,且前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之便條並未就該等費 用由何者負擔為約定,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買賣契約當時曾約定該等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有關勞保費、代付貨櫃 標示牌費、行照費、八十三年下牌滯納金、罰款、所有代付費用之利息部分,洵 屬無據,該部分之請求應駁回。
三、又本件兩造係成立民法上之買賣契約,原告已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交付前開二部曳 引車予被告,被告則尚有尾款三十萬元尚未給付原告,雖被告否認有收受前開二 部曳引車,惟參諸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回函、及訴外人賴秀勳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五日回函之內觀之,均足證原告確已於八十一年間交付被告公司使用等 情;另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前開二部曳引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為同時履 行抗辯,非無可採,本件既屬雙務契約而生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壹佰伍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即尾款三十萬元、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 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行費共計肆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牌照稅貳拾玖萬肆仟 捌佰肆拾元、燃料費肆拾捌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已如前述),自須向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將前開二部曳引車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又本件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先為給付,且依兩造之約定,係同時為之,被告應至 原告將前開二部曳引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未付款者,始負遲延責任, 因之原告另行請求被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