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59號
PCDM,105,簡,135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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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麗(起訴書誤載為陳式麗)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8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麗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氏麗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 民國105 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 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陳氏麗(起訴書誤載「陳式麗」,應予更正)於 越南出生,與黃日生(HOANG NHAT SANG)、黃亞福(HOANG A PHUC)、梁永金(LUONG VINH KIM)、馮亞廣(FONG YA KUANG)、馮亞弟(FONG YA DI)、翁常偉(GIONG XIENG V -AY)、馮青芳(FENG CHING FANG)、顏官生(YEN CUN S- ANG)、馮官生(FONG GUAN SHENG)、馮官保(FONG GUAN PAO)等10人為同鄉,陳氏麗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亦知悉黃日生等10人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 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應依法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在 國內工作,竟意圖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1年7月7日起,接 續媒介黃日生等10人,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至新北市○○區○ ○路0號「順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從事磨 鐵及拋光等工作,並向黃日生等10人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共計收取30,000元)之仲介費用,以此方式牟 利。嗣於104年1月5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黃日生等 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陳氏麗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5 年3 月14 日審判筆錄第3 頁),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所供有媒介上述黃日生等10人至順達公司工作,並收取 仲介費3,000 元等情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8330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101 至102 頁)。(二)證人即順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范憶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黃日生黃亞福梁永金、馮亞廣、 馮亞弟、翁常偉馮青芳、顏官生、馮官生、馮官保分別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105 、25至26、33至 34、39至41、44至45、51至53、58至60、65至67、72至74 、79至80、84至86頁)。
(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 作)處所紀錄表、順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黃日生等10人 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護照 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許可證、越南護照、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4 年4 月7 日保納行一字第10410079110 號 函各1 份(見偵卷第6 至7 、10、16至17、30、35、42、 47、54、61、68、75、81、87、28至29、32、37至38、49 至50、56至57、63至64、70至71、77至78、83、89至90、 9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 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 定辦理,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為順達公司聘僱工作之黃日生等10人,均具雙重國籍身 分,且未在國內設有戶籍等情事,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 以每位仲介費3,000元之費用媒介具雙重國籍之黃日生等 10人受聘僱從事工作,應依外國人之相關規定辦理由雇主 申請許可,惟黃日生等10人均未經順達公司申請許可即受 聘工作,屬於非法為他人工作,至臻明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二)被告先後媒介黃日生等10人非法為順達公司工作,其時間 、空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 續犯之法律上1 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 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臺工作之管理,間接影 響國人之就業權益,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媒介外籍勞工之次數、所



獲媒介利益,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認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 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被告媒介該10名具雙重國籍之黃日生等受聘僱從事 工作,並向黃日生等10人收取每人3,000元(共計收取30, 000元)之仲介費用,是該30,000元屬犯罪所得,應依據 上開規定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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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達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