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5年度,48號
PCDM,105,智簡,4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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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庭甄(原名高心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庭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旋即在其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應更正為「旋即在其當時 位在新北市林口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至4行「網 頁列印資料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2份」應更 正為「網頁列印資料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3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 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業 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契約書 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 列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T恤後,經員警支付新臺幣(下 同)230元向被告購得該T恤,是該23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所陳列仿冒「 ADIDAS」商標圖樣之T恤,雖亦經員警支付220元向被告購 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有上開和解契約書附卷為證,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 實際合法賠付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 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 與否,即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查本件仿冒「ADIDAS」、 「NIKE」商標圖樣之T恤各1件,皆係員警付費向被告所購 得,應屬購買者所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縱曾屬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購買人購入取得,而現行商標法並無禁 止購買者單純持有仿冒商標物品之規定,即非屬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之情形,復非被告犯罪所得或 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即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
被 告 高庭甄(原名高心梅)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庭甄明知「ADIDAS」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註冊/審定號 為「00000000」),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T恤、衣服等相



類商品;亦明知「NIKE」商標圖樣,係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後變更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 00」、「00000000」),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 裝)等商品,並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均仍 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之商 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詎其仍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 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之某二手商品拍賣社團購得仿冒前 揭「ADIDAS」商標圖樣之長袖T恤及「NIKE」商標圖樣之連 帽T恤若干件後,旋即在其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新寮1 之81號 2 樓之居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 以其所申請之「lonelyday 」拍賣帳號刊登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220 元、23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 之T恤之訊息,供不特定買家下標選購,以此方式陳列仿冒 前揭商標圖樣之上開商品。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分別 發現,且均網購取得上開商品後,送請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 鑑定代理人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始悉上情。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庭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1 份、露天 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2 份及蒐證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 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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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