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委員選舉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611號
TYDV,88,訴,611,20001030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冠倫大國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附表一冠倫大國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無效。 二、陳述:
(一)、原告係為冠倫大國社區之住戶,且為原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所改選之第四屆主 委,而被告係為「冠倫大國社區住戶聯誼會」,於改選流會時另行陳報桃園 縣政府而自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與原第三屆改選而成立之第四屆並非同一 管理委員會,依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合法改選及交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所有資 料,可見原告主張之第三屆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改選顯然合法,而被告附表 一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應為無效,蓋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等因任期屆滿而進行改 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但第三屆主委皆有以文函通知桃園縣政府參加 及呈報開會結果,可知第三屆主委每次改選皆有合法通知桃園縣政府備查, 且將開會通知函及會議紀錄呈報之,惟桃園縣政府卻於第三屆主委合法通知 改選完後,竟發公函承認被告為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甚者,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亦發文請第三屆主委擇期再行改選並報備, 足見桃園縣政府另行核准聯誼會為新管理委員會,棄合法改選之第四屆管理 委員會於不顧,實有錯誤,又被告之選舉完全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 八條為合法通知,且未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合法決議,而桃園縣政府亦僅為 形式審查,對被告所呈開會紀錄內容、委託書及簽名是否真正,及開會程序 是否合法,並未為實質審查,今被告復拒絕原告檢視該等會議之開會程序及 簽名等資料,顯有可疑,況甚多住戶表示根本未接到開會通知或改選通知, 其召開程序及決議方式不合法,顯見被告之選舉顯然無效。(二)、本件乃確認被告選舉無效,即被告選舉無效即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自不得 為相關之法律行為,然被告竟以選舉無效之第四屆主委身分撤回由第三屆委 員會名義提出之刑事告訴、將社區之電梯刷卡設備破壞、為訴訟委任、警備 更換、管理委員印鑑變更、為社區經費及管理費之領取及使用等行為,依公 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有確認股東會決議內容違法無效,而本件乃針對確 認被告選舉多數決議無效,而被告已利用選舉無效之主委身分為諸多法律關 係,且被告迄今仍不肯與第五屆管理委員為移交手續,嚴重損及住戶及原告



之權益,故本件有確認利益之存在。
三、證據:提出被告第四屆管理委員名單、原告第四屆管理委員名單、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開會通知函、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函 、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八十七年十 二月七日縣府工務局回函、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第四屆委員名單、管委 會改選報備函、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第三屆、第四屆交接會議紀錄、八 七府工建字第二一0八七三號函、桃縣工建字第一四二三0號函、八八 府工建字第四五七九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五七六0 九號、第0四六九四號、第0一九一七號函、冠倫大國社區規約、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函 、冠倫大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聯署發起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函、八十八 年一月十日冠倫大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聯署召開之臨時會議紀錄、異議 狀、告訴狀、開庭通知書、照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桃冠管字第0 二六號通告函、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冠倫大國社區第四屆管委會公告函 、郵局存摺、判例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楊治國蘇淵章廖思寧葉春鋒鄭翠萍、林翠華、秦碧玉等人,並聲請調取八十八年 一月四日聯署召集人程興漢呈報桃園縣工務局有關冠倫大國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聯署公推程興漢為召集人之所有住戶開會及簽名等資料、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四日甲○○呈報該局有關冠倫大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 議選出第四屆管委會委員之所有住戶開會及簽名等資料、本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業經改選成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被告任期屆 滿已無管理委員會之身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且依冠倫大國社區規約第三條規定,均表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 集人召開,而該規約中「區分所有人會議」,並未區分定期會議及臨時 會議而異其召開程序,解釋上自應包括二者,即均應由召集人召開之,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亦認為僅有召集人 有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均無此一權限 ,本件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武隆任期屆滿後,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連續召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不 具法定出席人數下流會,各住戶則因召集人之產生,冠倫大國社區規約 並未約定,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規定,邀集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書面聯署,人數達二三二人(按住戶共九二二戶,二三二人即超過五 分之一以上),即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聯署會議,公推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程興漢為召集人,同時向桃園縣政府鑒核,桃園縣政府並指定其為臨 時會議之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程興漢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公告公函十日,至同月二十



一日期滿,並於同月二十二日,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有急迫事項須召 開臨時會議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人」之規定,於社 區各大廈公告欄張貼函達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二十四日所召開之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甲○○等人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委員間再推選甲○○為主任委員,其選舉過程均為合法,且經桃園縣政 府核備在案,又中華銀行拒絕將款項交給第五屆主任委員,並非被告不 願移交。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冠倫大國社區之住戶,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所合法改選之第 四屆主任委員,而被告係為「冠倫大國社區住戶聯誼會」,乃於改選流會時,自 行呈報桃園縣政府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蓋本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因任期屆滿 而進行改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但第三屆主任委員每次改選均將開會通知 函及會議紀錄呈報桃園縣政府備查,惟桃園縣政府卻於第三屆主任委員合法通知 改選完後,發公函承認被告為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然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曾發文函請第三屆主任委員擇期再改選並報備,足見桃園縣 政府所核准被告為新管理委員會,實有錯誤,另被告之選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為合法通知及決議,茲因被告拒絕原告檢視該等會議 之開會程序及簽名等資料,已屬可疑,況甚多住戶表示根本未接到開會通知或改 選通知,其召開程序及決議方式自非合法,故被告之選舉顯然無效。又被告以選 舉無效之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撤回由第三屆委員會名義提出之刑事告訴、將社區 之電梯刷卡設備破壞、為訴訟委任、警備更換、管理委員印鑑變更、為社區經費 及管理費之領取及使用等行為,且迄今仍未與第五屆管理委員為移交手續,嚴重 損及住戶及原告之權益,是本件有確認利益之存在等語。二、被告則以: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業經改選成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被告任期 屆滿已無管理委員會之身分,且中華銀行拒絕將款項交給第五屆主任委員,並非 被告不願移交,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依冠倫大國 社區規約第三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召開,既未區分定期會議及 臨時會議而異其召開程序,解釋上自應包括二者,即均應由召集人召開始為合法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亦認僅有召集人有權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件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武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 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連續召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不具法定出席人 數下流會,各住戶有鑑於冠倫大國社區規約並未規定召集人之產生,故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 集人…」之規定,邀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書面聯署,人數達二三二人,即超過五 分之一以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聯署會議,公推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程興漢為召集 人,同時向桃園縣政府鑒核,並經桃園縣政府指定程興漢為臨時會議之召集人, 程興漢復依法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公告十日,並於同月二十二日,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甲○○等人為社



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委員間再推選甲○○為主任委員,選舉過程均為合法,且經 桃園縣政府核備在案,是被告自為合法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 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 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號一八一三號、六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 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冠倫 大國社區現已由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管理該社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提起確 認被告冠倫大國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無效之訴訟,顯係就已過去之法律 關係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前揭判例、判決說明,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不 應准許,依法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楊由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