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貴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7
3 號、第17646 號、第3171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貴賓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参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貴賓於民國103 年2 月底,透過女友李欣穎(原名:李素 珠,現由本院通緝中,其2 人於103 年4 月23日結婚)之介 紹,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 聯繫後,得知工作內容係依「強哥」所屬集團成員指示領取 內有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持以前往提領被害 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仍允諾加入, 並與「強哥」及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 表一「匯入之詐騙帳戶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分別 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之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潘建佑等人,致潘建佑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轉 帳或臨櫃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匯入之詐騙帳戶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後,由「強哥」以 行動電話或「微信」通訊軟體通知蕭貴賓前往指定地點拿取 內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持至便利商店或銀行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待蕭貴賓分別於附表一「提款時間」、「 提款機臺地址」欄所示之時、地領得款項後,自其提領之金 額獲取百分之3 之報酬(與李欣穎共同領取部分則朋分該報 酬),於抽取應領之報酬現金後,將所餘領取之款項,依「 強哥」之指示存入指定帳戶內或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二、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對李欣
穎、蕭貴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 4 月2 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欣穎、 蕭貴賓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號2 樓居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各該物品,方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貴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貴賓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同 案被告李欣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卷,下稱甲卷,卷一第 3 至5 頁、第405 至406 頁,卷四第35至39頁、第75至77頁 ;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且被告於附表一「提款時 間」、「提款機臺地址」欄所示之時、地領款之過程,有相 關提款畫面在卷可查(見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7646 號卷, 下稱乙卷,卷一第364 頁正反面、第368 頁、第372 頁、第 380 頁、第384 頁、第389 頁,卷三第114 頁、第118 頁、 第119 頁、第125 頁、第130 頁、第134 頁、第138 頁、第 143 頁、第148 頁、第151 頁、第157 頁、第162 頁、第16 5 頁、第169 頁、第173 頁)。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之經過,有:證人即被害人潘建佑、葉冠琳、吳致華、 彭嘉琪、鄭以安、李盡展、賴翠萍、朱芳汶、林健良、黃炳 彰、陳稟樺、吳宜臻、許子發、李協聰、許長榮、史哲昇、 徐子恆、李芸菁、朱麗羽、吳毓敏、鄭元僕、盧沛茹、許詩 琦、王育賢、葉宸華、洪毓聰、洪甄憶、黃志龍、范明慧、 黃惟莆、吳一美、陳美文、蘇瑞興、賴聖翔、林劭祈、黃朝 瑋、林廷修、陳濬瑋、林淑芳、陳冠宇、蔡蟬羽、蔡美惠、 林建安、石雅安、謝雨庭、徐伯安、鐘倩柔、林照祺、劉淯 瑄於警詢之證述(見乙卷二第281 至282 頁、第284 至285 頁、第293 至294 頁、第296 至296-1 頁、第299 至300 頁 、第302 至304 頁、第306 至307 頁、第317 頁、第320 頁
、第323 頁、第325 至326 頁、第332 至333 頁、第337 頁 、第340 頁,卷三第224 至225 頁、第227 至228 頁、第23 0 頁、第233 至234 頁、第236 至237 頁、第239 至240 頁 、第242 頁、第244 至245 頁、第247 至248 頁、第250 頁 、第252 頁、第254 至255 頁、第257 頁、第259 至260 頁 、第263 至264 頁、第266 頁、第268 至269 頁、第271 頁 、第274 至276 頁、第280 至282 頁、第284 至285 頁、第 287 頁、第289 至291 頁、第293 至295 頁、第299 至300 頁、第302 至303 頁、第305 至306 頁、第308 至310 頁、 第312 至314 頁、第316 至317 頁、第319 頁、第321 頁、 第323 至324 頁、第326 至328 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17 13號卷,下稱丙卷,卷二第88至91頁、第105 至107 頁)在 卷可考;並有:(潘建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乙卷二第280 頁、第282 頁)、(葉冠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乙卷二第283 頁、第291 頁)、( 吳致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乙卷二第292 頁、第294 頁)、(彭嘉琪)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乙卷二第295 頁、第297 頁)、(鄭以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乙卷二第298 頁)、(李盡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乙卷二第301 頁)、( 賴翠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見乙卷二第305 頁,乙卷三第200 頁)、(朱婉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乙卷二第315 頁)、( 朱芳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乙卷二第316 頁、第318 頁)、(林健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乙卷二第319 頁、第321 頁)、(黃炳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乙卷二 第322 頁、第324 頁)、(陳稟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乙卷二第331 頁 、第334 頁)、(王皓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乙卷二第335 頁)、(吳宜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乙卷二第336 頁 、第338 頁)、(許子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乙卷二第339 頁、第341 頁) 、(李協聰、許長榮、史哲昇、梁翊民、徐子恆、李芸菁、 朱麗羽、吳毓敏、鄭元僕、盧沛茹、許詩琦、王育賢、葉宸 華、洪毓聰、洪甄憶、黃翰文、黃志龍、范明慧、石恩菱、
黃惟莆、吳一美、陳美文、王子睿、蘇瑞興、賴聖翔、林劭 祈、黃朝瑋、林廷修、陳濬瑋、林淑芳、陳冠宇、蔡蟬羽、 蔡美惠、林建安、石雅安、謝雨庭、徐伯安、鐘倩柔)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卷三第223 頁、第22 6 頁、第229 頁、第231 頁、第232 頁、第235 頁、第238 頁、第241 頁、第243 頁、第246 頁、第249 頁、第251 頁 、第253 頁、第256 頁、第258 頁、第261 頁、第262 頁、 第265 頁、第267 頁、第270 頁、第272 頁、第273 頁、第 279 頁、第283 頁、第286 頁、第288 頁、第292 頁、第29 6 頁、第298 頁、第301 頁、第304 頁、第307 頁、第311 頁、第315 頁、第318 頁、第320 頁、第322 頁、第325 頁 )、(林照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見丙卷二第92至98頁)、(劉淯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丙卷二第108 至112 頁、第151 頁) ,及附表一「匯入之詐騙帳戶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乙 卷一第363 頁、第367 頁、第371 頁、第379 頁、第388 頁 ,乙卷三第112 至113 頁、第117 頁、第122 至124 頁、第 128 至129 頁、第133 頁、第137 頁、第141 頁、第146 至 147 頁、第150-1 頁、第154 至156 頁、第161 頁、第164 頁、第168 頁、第172 頁,丙卷二第128 至133 頁)等存卷 足憑。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 告蕭貴賓應李欣穎之邀加入「強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拿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持以提領款項之車手,及親自提領被害 人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是其所 為乃該詐騙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行為,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亦即其所參與者既係 事實欄所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被告蕭貴賓與「強哥」 及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就本件附
表一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 分擔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為 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負全責。故被告蕭貴賓與「強哥」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均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復規定 「(第1 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蕭貴賓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欣穎、綽號「強哥」之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附表一編號1 、5 、20、27、30、32、36、48、52、54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雖數次遭騙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旋由被告分別、分次逐筆提領後轉交予該詐騙集 團,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又被告基於單一犯 意,於接續、密接之時、地,由各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同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上開情狀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5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 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 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 面廣泛,惡性非輕,又參以被告於所屬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 色,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之智識程度、所詐得之金錢數 額、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即明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 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則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明揭此旨。經查: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含SIM 卡)為被告蕭貴賓所有, 其使用該手機拍攝匯款明細以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經 被告蕭貴賓自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37至38頁);而扣案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手機(含SIM 卡),則為「強哥」所 有、提供予同案被告李欣穎使用,用以雙方聯繫者,亦經同 案被告李欣穎自述在案(見甲卷四第75頁);另扣案附表二 編號4 之手機(含SIM 卡)則為同案被告李欣穎所有,用以 與被告蕭貴賓聯繫提款事宜一情,有被告蕭貴賓與同案被告
李欣穎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乙卷一第39頁),堪認 前揭扣案手機分別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扣案附表 二編號2 至4 之手機,僅於被告蕭貴賓與同案被告李欣穎「 共同取款」之犯行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 至15、54、55,宣 告沒收)。另外,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持用與同案被告李欣穎聯繫 ,以確認提領款項之用,有被告蕭貴賓與同案被告李欣穎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乙卷一第39頁),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亦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附表二編號7 至61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 聯(其中編號58之衣物雖可做為本案證據,但難認與詐欺取 財犯行有直接關係),亦或與本案犯罪根本無關,且均非屬 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本件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金額3 %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易 緝卷第64頁),堪認本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其詐欺款 項3 %(其中與同案被告李欣穎共同領取部分,應以2 人朋 分為計,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45,453元,如宣告 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未扣案, 仍本件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 3 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 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三):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施以詐術,使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或購買遊戲點數並 告知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 便利商店、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得手後,再由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之時、地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或匯入指 定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
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吳致華等13人分別遭人詐騙後,因而購買
遊戲點數或將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一節,業經證人吳致華 等13人於警詢時指述在案(見乙卷二第293 至294 頁、第30 6 至307 頁,乙卷三第224 至225 頁、第227 至228 頁、第 302 至303 頁、第308 至310 頁、第312 至314 頁、第316 至317 頁、第321 頁、第323 至324 頁,丙卷二第89至91頁 、第105 至107 頁),並有吳致華、賴翠萍、林建安、劉淯 瑄等人相關交易明細或購買遊戲點卡收據存卷可憑(見乙卷 二第294 頁背面,乙卷三第161 頁、第200 頁背面,丙卷二 第150 頁)。
⒉然而,綜觀全卷資料,查無被告曾持附表三所示各該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款之證據(其中附表三編號9 ,即原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64 部分之提領款項者為同案被告李欣穎,有該次領 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乙卷三第162 頁),且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自各該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處取得任何 遊戲點數。準此,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附表三之詐欺取財行 為,分別與前揭附表一編號3 、7 、8 、16、17、45、47、 48、49、51、52、54、5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故本院關於被告所為附表三部分之犯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 │匯入之詐騙帳戶帳號│提款者│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提款機臺地址│備註 │
│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以原匯│ │ │ │ │,不計跨│ │ │
│ │ │ │款金額為│ │ │ │ │行手續費│ │ │
│ │ │ │計) │ │ │ │ │) │ │ │
├──┼───┼────┼────┼────────────┼─────────┼───┼────┼────┼──────┼───┤
│1 │潘建佑│103 年2 │29,987、│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洪田峻之兆豐國際商│李欣穎│103 年2 │30,000、│新北市三重區│起訴書│
│ │ │月20日之│16,018 │20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假│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蕭貴賓│月20日 │16,000 │重新路4 段 │附表一│
│ │ │18:46、│ │冒四方通行網路商家,佯稱│000-00000000000 號│ │18:52至│ │176 號(萊爾│編號 │
│ │ │18:53許│ │被害人先前訂房,因作業人│帳戶 │ │18:58許│ │富北縣重集店│101 、│
│ │ │ │ │員疏失造成誤設加入會員,│ │ │ │ │) │102 │
│ │ │ │ │將會分期繳費1,180 元,後│ │ │ │ │ │ │
│ │ │ │ │又假藉郵局客服人員,要協│ │ │ │ │ │ │
│ │ │ │ │助取消每期付款,致被害人│ │ │ │ │ │ │
│ │ │ │ │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成│ │ │ │ │ │ │
│ │ │ │ │員指示操作ATM ,於左列時│ │ │ │ │ │ │
│ │ │ │ │間轉帳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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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冠琳│103 年2 │10,73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洪田峻之兆豐國際商│ │103 年2 │10,700 │ │起訴書│
│ │ │月20日之│ │20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月20日 │ │ │附表一│
│ │ │19:21許│ │人,假冒露天拍賣人員,向│000-00000000000 號│ │19:27許│ │ │編號 │
│ │ │ │ │被害人佯稱如欲取消會員資│帳戶 │ │ │ │ │103 │
│ │ │ │ │格則需要付款云云,致被害│ │ │ │ │ │ │
│ │ │ │ │人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 │ │ │ │ │ │
│ │ │ │ │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 │ │ │ │ │ │
│ │ │ │ │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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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致華│103 年2 │29,93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洪田峻之兆豐國際商│ │103 年2 │30,000 │ │起訴書│
│ │ │月20日之│ │20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月20日 │ │ │附表一│
│ │ │19:34許│ │被害人,假冒網路商家,佯│000-00000000000 號│ │19:37許│ │ │編號 │
│ │ │ │ │稱被害人先前購物時因收據│帳戶 │ │ │ │ │104 │
│ │ │ │ │出錯導致帳戶設成分期付款│ │ │ │ │ │ │
│ │ │ │ │云云,復又假藉銀行客服人│ │ │ │ │ │ │
│ │ │ │ │員明一,要協助取消分期付│ │ │ │ │ │ │
│ │ │ │ │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按│ │ │ │ │ │ │
│ │ │ │ │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 │ │ │ │ │ │
│ │ │ │ │ATM ,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 │ │ │ │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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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彭嘉琪│103 年2 │29,98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潘雅芳之台中商業銀│李欣穎│103 年2 │47,900 │新北市三重區│起訴書│
│ │ │月20日之│ │20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行埤頭分行帳號053-│蕭貴賓│月20日 │ │重新路4 段 │附表一│
│ │ │17:53許│ │被害人,假冒網路商家,佯│000000000000號帳戶│ │17:59至│ │176 號(萊爾│編號 │
│ │ │ │ │稱被害人先前購物,因作業│ │ │18:02許│ │富北縣重集店│105 │
│ │ │ │ │人員疏失造成誤設分期付款│ │ │ │ │) │ │
│ │ │ │ │,將會分期扣當初所購物金│ │ │ │ │ │ │
│ │ │ │ │額,後又假藉郵局客服人員│ │ │ │ │ │ │
│ │ │ │ │,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致│ │ │ │ │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按照詐欺│ │ │ │ │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 ,於│ │ │ │ │ │ │
│ │ │ │ │同日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 │ │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5 │鄭以安│103 年2 │17,999、│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潘雅芳之台中商業銀│ │ │ │ │起訴書│
│ │ │月20日之│29,345 │20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行埤頭分行帳號053-│ │ │ │ │附表一│
│ │ │17:58、│ │被害人,假冒露天網路商家│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編號 │
│ │ │18:13 │ │,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因│ │ ├────┼────┤ │106 、│
│ │ │ │ │作業人員疏失造成誤設分期│ │ │同日 │29,400 │ │107 │
│ │ │ │ │付款,將會分期扣當初所購│ │ │18:18許│ │ │ │
│ │ │ │ │物金額,後又假藉銀行客服│ │ │ │ │ │ │
│ │ │ │ │人員,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按照│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 │ │ │ │ │ │ │
│ │ │ │ │,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 │ │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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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盡展│103 年2 │99,98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翁泰賢之彰化商業銀│李欣穎│103 年2 │99,900 │新北市三重區│起訴書│
│ │ │月21日之│ │21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行樹林分行帳號009-│蕭貴賓│月21日 │ │重新路4 段 │附表一│
│ │ │19:17許│ │被害人,假冒台東旅行加飯│00000000000000號帳│ │19:25至│ │176 號(萊爾│編號 │
│ │ │ │ │店人員,佯稱被害人先前訂│戶 │ │19:27許│ │富北縣重集店│108 │
│ │ │ │ │房信用卡扣款有誤,後又假│ │ │ │ │) │ │
│ │ │ │ │藉銀行客服人員,要協助取│ │ │ │ │ │ │
│ │ │ │ │消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 │,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
│ │ │ │ │作ATM ,於左列時間轉帳左│ │ │ │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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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翠萍│103 年2 │19,98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翁泰賢之彰化商業銀│ │103 年2 │20,000 │新北市三重區│起訴書│
│ │ │月21日之│ │21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行樹林分行帳號009-│ │月21日 │ │重新路4 段89│附表一│
│ │ │22:30許│ │被害人,假冒露天拍賣商家│00000000000000號帳│ │22:33許│ │號(北縣福音│編號 │
│ │ │ │ │,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因│戶 │ │ │ │店) │109 │
│ │ │ │ │作業人員疏失造成誤設分期│ │ │ │ │(卷附提款機│ │
│ │ │ │ │付款,將會分期扣當初所購│ │ │ │ │照片上之地址│ │
│ │ │ │ │物金額,後又假藉銀行客服│ │ │ │ │誤載) │ │
│ │ │ │ │人員,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按照│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 │ │ │ │ │ │ │
│ │ │ │ │,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 │ │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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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朱婉禎│103 年2 │29,98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洪詩涵之中華郵政股│李欣穎│103 年2 │30,000 │新北市三重區│起訴書│
│ │ │月24日之│ │24日19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蕭貴賓│月24日 │ │重新路4 段 │附表一│
│ │ │20:06許│ │被害人,假冒網路商家,佯│帳號000-0000000000│ │20:15許│ │176 號(萊爾│編號 │
│ │ │ │ │稱被害人先前購物,因作業│3210號帳戶 │ │ │ │富北縣重集店│113 │
│ │ │ │ │人員疏失造成誤設分期付款│ │ │ │ │) │ │
│ │ │ │ │,將會分期扣當初所購物金│ │ │ │ │ │ │
│ │ │ │ │額,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按照詐│ │ │ │ │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 ,│ │ │ │ │ │ │
│ │ │ │ │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 │ │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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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朱芳汶│103 年2 │11,03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洪詩涵之中華郵政股│ │103 年2 │11,000 │ │起訴書│
│ │ │月24日之│ │24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假│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 │月24日 │ │ │附表一│
│ │ │20:54許│ │冒佳佳CD行網路商家,佯稱│帳號000-0000000000│ │20:58許│ │ │編號 │
│ │ │ │ │被害人先前購物,因作業人│3210號帳戶 │ │ │ │ │114 │
│ │ │ │ │員疏失造成誤設分期付款,│ │ │ │ │ │ │
│ │ │ │ │將會分期扣當初所購物金額│ │ │ │ │ │ │
│ │ │ │ │,後又假藉郵局客服人員,│ │ │ │ │ │ │
│ │ │ │ │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被害│ │ │ │ │ │ │
│ │ │ │ │人一時不察,按照詐欺集團│ │ │ │ │ │ │
│ │ │ │ │成員指示操作ATM ,於左列│ │ │ │ │ │ │
│ │ │ │ │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 │ │ │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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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健良│103 年2 │29,98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洪詩涵之中華郵政股│ │103 年2 │30,000 │新北市三重區│起訴書│
│ │ │月24日之│ │24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 │月24日 │ │重新路4 段 │附表一│
│ │ │21:00許│ │被害人,假冒網路商家,佯│帳號000-0000000000│ │21:03許│ │244 巷40號(│編號 │
│ │ │ │ │稱被害人先前購物因扣款金│3210號帳戶 │ │ │ │北縣重新店)│115 │
│ │ │ │ │額有誤,須至ATM 操作取消│ │ │ │ │ │ │
│ │ │ │ │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 │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 │ │ │ │ │
│ │ │ │ │ATM ,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 │ │ │ │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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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炳彰│103 年2 │29,98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洪詩涵之中華郵政股│ │103 年2 │29,000 │新北市三重區│起訴書│
│ │ │月24日之│ │24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 │月24日 │ │重新路4 段 │附表一│
│ │ │22:07許│ │被害人,假冒網路商家,佯│帳號000-0000000000│ │22:11許│ │176 號(萊爾│編號 │
│ │ │ │ │稱被害人先前購物,因作業│3210號帳戶 │ │ │ │富北縣重集店│116 │
│ │ │ │ │人員疏失造成誤設定期扣款│ │ │ │ │) │ │
│ │ │ │ │,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致│ │ │ │ │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按照詐欺│ │ │ │ │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 ,於│ │ │ │ │ │ │
│ │ │ │ │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右│ │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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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稟樺│103 年2 │29,98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江俊慶之中華郵政股│李欣穎│103 年2 │30,000 │新北市三重區│起訴書│
│ │ │月24日之│ │24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蕭貴賓│月24日 │ │重新路4 段 │附表一│
│ │ │18:05許│ │被害人,假冒網路商家,佯│頂郵局帳號000-0000│ │18:12至│ │176 號(萊爾│編號 │
│ │ │ │ │稱被害人先前購物,因作業│0000000000號帳戶 │ │18:15許│ │富北縣重集店│118 │
│ │ │ │ │人員疏失造成誤設下標12次│ │ │ │ │) │ │
│ │ │ │ │,復又假藉銀行客服人員,│ │ │ │ │ │ │
│ │ │ │ │要協助取消付款,致被害人│ │ │ │ │ │ │
│ │ │ │ │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成│ │ │ │ │ │ │
│ │ │ │ │員指示操作ATM ,於左列時│ │ │ │ │ │ │
│ │ │ │ │間轉帳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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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王皓群│103 年2 │24,99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江俊慶之中華郵政股│ │103 年2 │25,000 │新北市三重區│起訴書│
│ │ │月24日之│ │24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假│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 │月24日 │ │重新路4 段 │附表一│
│ │ │18:55許│ │冒網路商家,佯稱被害人先│頂郵局帳號000-0000│ │19:02許│ │244 巷40號(│編號 │
│ │ │ │ │前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造│0000000000號帳戶 │ │ │ │北縣重新店)│119 │
│ │ │ │ │成誤設分期付款,將會分期│ │ │ │ │ │ │
│ │ │ │ │扣當初所購物金額,後又假│ │ │ │ │ │ │
│ │ │ │ │藉郵局客服人員,要協助取│ │ │ │ │ │ │
│ │ │ │ │消分期付款,致被害人陷於│ │ │ │ │ │ │
│ │ │ │ │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 │ │ │ │示操作ATM ,於左列時間轉│ │ │ │ │ │ │
│ │ │ │ │帳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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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吳宜臻│103 年2 │19,0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江俊慶之中華郵政股│ │103 年2 │44,300 │ │起訴書│
│ │ │月24日之│ │24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 │月24日 │ │ │附表一│
│ │ │19:14許│ │被害人,假冒網路商家,佯│頂郵局帳號000-0000│ │19:20許│ │ │編號 │
│ │ │ │ │稱被害人先前購物,因作業│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20 │
│ │ │ │ │人員疏失造成誤設分期付款│ │ │ │ │ │ │
│ │ │ │ │,將會協助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按照詐│ │ │ │ │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 ,│ │ │ │ │ │ │
│ │ │ │ │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 │ │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15 │許子發│103 年2 │25,34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2 月│江俊慶之中華郵政股│ │ │ │ │起訴書│
│ │ │月24日之│ │24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 │ │ │ │附表一│
│ │ │19:17許│ │被害人,假冒網路商家,佯│頂郵局帳號000-0000│ │ │ │ │編號 │
│ │ │ │ │稱被害人先前購物,因作業│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