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06號
PCDM,105,易,906,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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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忠
      柯宇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何珈俊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
525 號、第17639 號、第20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琨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宇翔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珈俊犯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琨忠柯宇翔經營竊電工程,意圖牟取竊電報酬,何珈俊 則為圖減少電費支出,詎為下列犯行:
陳琨忠何珈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同謀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之電能,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電時間、竊電 地址,推由陳琨忠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對於台電公司裝設在如附表編 號1 所示竊電地址之電表,施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電方 式、竊電次數,而竊取台電公司如附表編號1 所示追償度數 之電能得逞,陳琨忠則向何珈俊收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 電報酬。
陳琨忠柯宇翔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為圖減少電費支出 之實際用電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同謀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即於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竊電時間、竊電地址,推由陳琨忠持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 對於台電公司裝設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竊電地址之電表 ,施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竊電方式、竊電次數,柯宇 翔則在場把風及協助陳琨忠實行竊電工程,而竊取台電公司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追償度數之電能得逞,陳琨忠、柯宇 翔則向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實際用電人收訖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竊電報酬均分之。
陳琨忠柯宇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竊電時間、竊 電地址,由陳琨忠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對於台電公司裝設在如附表編 號4 至7 所示竊電地址之電表,施予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 之竊電方式、竊電次數,柯宇翔則在場把風及協助陳琨忠實 行竊電工程,而竊取台電公司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追償度 數之電能得逞,陳琨忠柯宇翔則向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 之實際用電人收訖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竊電報酬均分之 。
陳琨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8 至13所示之竊電時間、竊電地址,持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 ,對於台電公司裝設在如附表編號8 至13所示竊電地址之電 表,施予如附表編號8 至13所示之竊電方式、竊電次數,而 竊取台電公司如附表編號8 至13所示追償度數之電能得逞, 並向如附表編號8 、10至13所示之實際用電人收訖如附表編 號8 、10至13所示之竊電報酬。柯宇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之犯罪前 ,主動向警員坦承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之犯行,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實際用電人所涉竊 電犯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編號4 至13 所示之實際用電人所涉竊電犯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柯宇翔自首及台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琨忠柯宇翔、何珈 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0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 、第67頁至第6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琨忠柯宇翔於偵審程序、被告何珈 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0485 號卷一 【下稱偵一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6頁 至第49頁、103 年度偵字第20485 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 129 頁至第130 頁、第142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639 號卷二【下稱偵五卷】第42頁至第44頁、 第80頁至第82頁、103 年度偵字第15525 號卷【下稱偵六卷 】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189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 250 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卷第38 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6頁、第82頁、第83頁 ),並經證人即實際用電人鄭志平、蔡承翰、許智、蘇楊 武、林煒宸、陳玉萍、王勝弘何玫玲賴添華、曾翊清、 張雅婷、麥鳳鵝、梅富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台電公司 用電稽查員莊嚴王文能於警詢時、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課 課長何麗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78頁至第92頁、 第124 頁至第132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84 頁至第 189 頁、第209 頁至第213 頁、第227 頁至第232 頁、103 年度偵字第20485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 頁至第7 頁、 第28頁至第32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 第120 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42 頁至第 146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第18 2 頁至第186 頁、偵三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9頁 、第23頁至第2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42 頁、第149 頁 至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 第166 頁至第169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偵五卷第24頁 至第27頁),復有台電公司相關竊電用戶統計表、台電公司 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 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 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 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 00000 號、第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戶基本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6 日刑紋字第1028027761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97頁至 第123 頁、第147 頁至第183 頁、第202 頁至第208 頁、第 217 頁至第226 頁、第235 頁至第241 頁、第246 頁至第24 7 頁、偵二卷第12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62頁至 第68頁、第76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02 頁、第112 頁至 第119 頁、第130 頁至第140 頁、第154 頁至第162 頁、第 174 頁至第181 頁、第191 頁至第200 頁、偵三卷第53頁至 第56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陳琨忠、柯宇 翔、何珈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琨忠柯宇翔何珈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陳 琨忠竊電時攜帶持用之老虎鉗,依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確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之物,如持以攻擊人 體,當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厥屬攜帶 兇器無訛。
⒉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 合適用時,祇能依①重法優於輕法;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⑤狹義法優於 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 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 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核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 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 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竊電罪之法定本刑「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揭法規競 合原理,自應擇較重之刑法加重竊盜罪予以論處,而排斥電 業法竊電罪之適用。




⒊核被告陳琨忠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 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竊取電能)罪。 ⒋核被告柯宇翔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 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竊取電能)罪。 ⒌核被告何珈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竊取電能)罪。 ⒍如附表編號2 、3 部分之共同正犯雖已達3 人以上,惟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稱「三 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 為限,不包括僅參與謀議而未參與犯罪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 在內。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實際用電人均僅參與謀議 而未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竊電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厥屬同謀共同正犯,不能算入結夥 竊盜之人數內,則如附表編號2 、3 部分結夥竊盜之人數既 未達3 人以上,自不能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共犯結構:
⒈被告陳琨忠何珈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 由被告陳琨忠實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電犯行,被告陳琨 忠為實行共同正犯,被告何珈俊事前同謀而未親自實行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竊電犯罪,應論以同謀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琨忠柯宇翔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實際用電人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被告陳琨忠、柯宇 翔實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竊電犯行,被告陳琨忠、柯 宇翔為實行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實際用電人 事前同謀而未親自實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竊電犯罪, 應論以同謀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琨忠柯宇翔就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竊電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陳琨忠如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柯宇翔如附表編號 2 、3 部分、被告何珈俊如附表編號1 部分,各係基於單一 之不法所有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竊電,侵害 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陳琨忠如附表編號1 至13部分、被告柯宇翔如附表編號 2 至7 部分,竊電時間、竊電地址及實際用電人均有異,足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屬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㈣不論以累犯:
被告何珈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中簡字第57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惟其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電犯行之行為終了時為102 年8 月間,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在102 年8 月22日後,基於 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係在102 年8 月22日前,自不 得論以累犯。
㈤刑之減輕:
有關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之竊電犯行,係警方調查被 告柯宇翔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竊電犯行時,經警詢問被 告柯宇翔是否願意供出尚未查獲之竊電案件,被告柯宇翔即 先後於103 年6 月18日、103 年6 月30日警詢時主動坦承其 尚涉犯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之竊電犯罪,並主動帶同 警方至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之竊電地址予以指認,因 而一併查獲,有被告柯宇翔103 年6 月18日、103 年6 月30 日調查筆錄、指認竊電地址照片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0頁 至第49頁),斯時警方對於被告柯宇翔究否另涉有其他竊電 犯嫌,自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足認被告柯宇翔係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之犯罪前,即已主動自首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之 竊電犯行,而願接受調查裁判,爰就被告柯宇翔如附表編號 3 、5 至7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與否:
⒈被告陳琨忠柯宇翔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查被告陳琨忠柯宇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及情節等,在客觀上尚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綜觀被告陳琨忠柯宇翔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 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 陳琨忠柯宇翔經查獲之竊電次數及竊電地址非寡,致台電 公司遭竊電能甚鉅,對於整體用電公平造成之危害非輕,其 等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咸



非顯可憫恕,而本院復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柯宇 翔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各予減輕 其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被告柯宇翔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柯宇翔酌 減其刑云云,殊非有據。
⒉被告何珈俊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 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茲同為攜帶兇器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 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查被告何珈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竊電犯行,固有可議,惟其經查獲之竊電地址僅有2 處,竊 得電能非鉅,而依其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衡之,可責性較輕 ,綜觀其犯罪情狀,惡性非重,且其犯罪後即知正視己非, 業已以自己及其母李麗芳名義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全數賠 償台電公司損失,此經被告何珈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4頁),亦有台電公司相關竊電用戶統計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顯徵被告何珈俊極力彌補所犯過 錯之殷切與誠懇,足認被告何珈俊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而相當程度減免台電公司追償損害之勞費,本院 參酌各情,因認被告何珈俊如附表編號1 部分倘處以法定最 低度刑,仍失之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誠具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何珈俊如附表編 號1 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俾免失之嚴苛。
㈦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僅因一時貪念而為 本件竊電犯行,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殊非可取;兼衡其 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竊電次



數、度數與價值、所獲利益,及被告何珈俊已與台電公司達 成和解,全數賠償台電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陳琨忠 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竊電犯行、被告柯宇翔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竊電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侵害法益相同,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集中,犯罪類型之同質 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職此,依據前揭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陳琨忠柯宇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陳琨忠如附表編號1 至13部分、被 告柯宇翔如附表編號2 至7 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①本件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
②本次新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由法院依個案「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 ③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 第9 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是本件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刑 法,併執行之。
⒉關於犯罪所得:
①被告陳琨忠柯宇翔部分:
被告陳琨忠已收訖如附表編號1 、8 、10至13所示之竊電報 酬及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竊電報酬之半數,被告柯宇翔亦 已收訖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竊電報酬之半數,此據被告陳 琨忠、柯宇翔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 55頁),而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陳琨忠柯宇翔已將其等犯罪所得轉 給第三人,應認仍各屬被告陳琨忠柯宇翔所有,復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被告陳琨忠如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3、被告柯宇翔如附表編號2 至7 相關罪刑項下 ,各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何珈俊部分:
被告何珈俊業已以自己及李麗芳名義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台電公司遭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追償度數之電能之未含 稅電費95,289元、786,101 元,此經被告何珈俊於本院審理 時直承無誤(見本院卷第84頁),復有台電公司相關竊電用 戶統計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何珈俊已 將其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法行為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實際 合法發還台電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關於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陳琨忠用以犯本件竊電犯罪之老虎鉗,既未扣案,而沒 收該物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明顯實益,且徒增日後執行之成 本,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3 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表(起訴書附表經公訴人更正如下):
┌─┬───┬────┬────┬──┬────┬─────┬────┬────┬───┬──────┐
│編│實際 │竊電地址│竊電時間│竊電│追償度數│追償電費(│竊電報酬│竊電方式│共同正│罪名及宣告刑│
│號│用電人│ │ │次數│(度) │含稅;新臺│(新臺幣│ │犯 │ │
│ │ │ │ │ │ │幣) │) │ │ │ │
├─┼───┼────┼────┼──┼────┼─────┼────┼────┼───┼──────┤
│1 │何珈俊│臺中市東│102 年5 │1 次│19,633 │100,053 元│15,000元│三相三線│陳琨忠陳琨忠共同攜│




│ │ │區一心北│月間某日│ │ │ │ │220V二元│何珈俊│帶兇器竊盜,│
│ │ │街13巷1 │ │ │ │ │ │件供電,│ │處有期徒刑陸│
│ │ │號2 樓 │ │ │ │ │ │直接接1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樓N 相接│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地使用,│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使計電失│ │日;未扣案犯│
│ │ │ │ │ │ │ │ │準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 │參萬元沒收,│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大│102 年8 │2 次│108,601 │825,406 元│15,000元│拆除「同│ │何珈俊共同攜│
│ │ │里區中投│月間某日│ │ │ │ │」字封鉛│ │帶兇器竊盜,│
│ │ │西路3 段│ │ │ │ │ │,撥退電│ │處有期徒刑肆│
│ │ │409 巷6 │ │ │ │ │ │表指數,│ │月,如易科罰│
│ │ │號 │ │ │ │ │ │使計電失│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準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 │日。 │
├─┼───┼────┼────┼──┼────┼─────┼────┼────┼───┼──────┤
│2 │鄭志平│新北市新│102 年12│1 次│53,076 │376,192 元│20,000元│破壞封印│陳琨忠陳琨忠共同攜│
│ │蔡承翰│莊區仁愛│月中旬某│ │ │ │ │鎖及封鉛│柯宇翔│帶兇器竊盜,│
│ │ │街54巷10│日 │ │ │ │ │,更改電│鄭志平│處有期徒刑陸│
│ │ │號9 樓 │ │ │ │ │ │表電源線│蔡承翰│月,如易科罰│
│ │ │ │ │ │ │ │ │路,使計│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電失準 │ │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犯│
│ │ │新北市板│102 年12│1 次│61,379 │460,108 元│20,000元│破壞封印│ │罪所得新臺幣│
│ │ │橋區中山│月中旬某│ │ │ │ │鎖及封鉛│ │陸萬貳仟伍佰│
│ │ │路2 段33│日 │ │ │ │ │,更改電│ │元沒收,於全│
│ │ │2 之3 號│ │ │ │ │ │表電源線│ │部或一部不能│
│ │ │12樓 │ │ │ │ │ │路,使計│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電失準 │ │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新北市新│102 年12│1 次│61,395 │436,133 元│20,000元│破壞封印│ │ │
│ │ │莊區鳳山│月中旬某│ │ │ │ │鎖及封鉛│ │ │
│ │ │街22號13│日 │ │ │ │ │,更改電│ │ │
│ │ │樓 │ │ │ │ │ │表電源線│ │ │




│ │ │ │ │ │ │ │ │路,使計│ │ │
│ │ │ │ │ │ │ │ │電失準 │ │ │
│ │ ├────┼────┼──┼────┼─────┼────┼────┤ ├──────┤
│ │ │新北市板│102 年12│1 次│96,522 │723,546 元│20,000元│破壞封印│ │柯宇翔共同攜│
│ │ │橋區文化│月中旬某│ │ │ │ │鎖及封鉛│ │帶兇器竊盜,│
│ │ │路2 段98│日 │ │ │ │ │,更改電│ │處有期徒刑陸│
│ │ │號16樓 │ │ │ │ │ │表線路結│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構,使計│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電失準 │ │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犯│
│ │ │新北市板│102 年12│1 次│69,126 │518,181 元│20,000元│破壞封印│ │罪所得新臺幣│
│ │ │橋區文化│月中旬某│ │ │ │ │鎖及封鉛│ │陸萬貳仟伍佰│
│ │ │路2 段38│日 │ │ │ │ │,更改電│ │元沒收,於全│
│ │ │5 之7 號│ │ │ │ │ │表電源線│ │部或一部不能│
│ │ │13樓 │ │ │ │ │ │路,使計│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電失準 │ │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新北市新│102 年12│1 次│38,574 │284,469 元│25,000元│變造檢定│ │ │
│ │ │莊區幸福│月中旬日│ │ │ │ │牌及封鉛│ │ │
│ │ │路8 號11│日 │ │ │ │ │,倒撥電│ │ │
│ │ │樓 │ │ │ │ │ │表指數,│ │ │
│ │ │ │ │ │ │ │ │使計電失│ │ │
│ │ │ │ │ │ │ │ │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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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智│臺中市沙│102 年9 │2 次│12,911 │ 78,603 元│ 5,000元│加工封印│陳琨忠陳琨忠共同攜│
│ │ │鹿區中山│月間某日│ │ │ │ │鎖,剪斷│柯宇翔│帶兇器竊盜,│
│ │ │路264 號│ │ │ │ │ │「同」字│許智│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封鉛,撥│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亂電表指│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數,使計│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電失準 │ │日;未扣案犯│
│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 │伍仟元沒收,│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沙│102 年9 │1 次│43,036 │278,253 元│ 5,000元│加工封印│ │柯宇翔共同攜│




│ │ │鹿區和平│月間某時│ │ │ │ │鎖,剪斷│ │帶兇器竊盜,│
│ │ │街36號 │ │ │ │ │ │「同」字│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 │封鉛,撥│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亂電表指│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數,使計│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電失準 │ │日;未扣案犯│
│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 │伍仟元沒收,│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4 │蘇楊武│臺中市潭│102 年12│1 次│22,125 │112,846 元│20,000元│加工封印│陳琨忠陳琨忠共同攜│
│ │ │子區豐興│月某日 │ │ │ │ │鎖,剪斷│柯宇翔│帶兇器竊盜,│
│ │ │路1 段19│ │ │ │ │ │「同」字│ │處有期徒刑陸│
│ │ │2 巷2 號│ │ │ │ │ │封鉛,在│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內部圓盤│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調整卡位│ │壹仟元折算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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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