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思萱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 化銀行)泰山分行前交付於該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為「 林錒萱」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復接續於104 年 8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再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女子使用。 嗣自稱為「林錒萱」之女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先後對莊春山、楊景智分別施用詐術,致莊春山、 楊景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一空。嗣因莊春山、楊景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春山、楊景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思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所申設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前述時、地交付予自稱「林錒萱 」之女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因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認識「林錒萱」,她告訴我可以購 買機車移轉給其公司後換取現金,並要求需提供帳戶才可以 交付所換取之現金,我就和我的朋友李嘉綺一起把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林錒萱」,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申設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並於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 「林錒萱」之女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答辯狀(見105 年 度審易字第165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2、23頁)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5 年度易字第852 號卷【下 稱易字卷】105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6 頁),復 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9 月25日函及所附之開戶人資料 (見104 年度偵字第34349 號卷【下稱偵卷】第33、35頁) 、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FATCA 身分別辨識聲明 書(見偵卷第40、44至46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莊春山、楊景智先後遭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二帳戶等情,業據莊春山(見偵卷第 10至12頁)、楊景智(見偵卷第25、26頁)及楊景智之同事 詹駿杰(見偵卷第22至24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3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27頁)、玉山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4頁)、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 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卷第41頁)等附卷可稽。從而,莊春 山、楊景智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二帳 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 年11月24日,曾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寄予自稱「陳國強」之男子,嗣後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 戶對他人行詐騙,被害人並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被告 因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涉嫌幫助詐欺罪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579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偵卷第61至64頁,下稱前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雖因檢察官認無幫助詐欺之 犯意而獲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經前案之偵查程序,顯可知悉 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極有可能會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本件被告係為找工作而經由網 路結識自稱「林錒萱」之女子,彼此間並不熟識,且觀被告 與「林錒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林錒萱 」洽談本案相關事宜時,多次表示「這樣好像黑的」、「天 下哪有那麼好的事」、「不好意思我問題好像很多,因為之 前被騙過會怕」等語(見審易卷第26、29頁),顯見被告對 於「林錒萱」有所顧忌、猜疑,則在此情狀下,被告實無信 任「林錒萱」絕不會將所交付帳戶為不法用途之確信。是本 件雖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林錒萱」欲從事詐欺犯行而 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索取帳戶資料使用之人,極可 能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可見「林錒 萱」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其交付上揭二帳戶,係因其與「林錒萱」約定由 被告購買機車後,將機車移轉予「林錒萱」之公司後換取現 金,「林錒萱」並表示需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始能領取款項,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依被 告與「林錒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證人李嘉 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固然可知被告與「林錒萱」間 確有前述買機車換現金以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領取 款項之約定,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問:如果 林錒萱要給錢,不用把存摺、提款卡、密碼拿走也可以給, 為什麼要把東西交給他們?)我知道很奇怪,但是急著用錢 ,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易字卷105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 第16頁),可見被告對「林錒萱」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舉動感到可疑;參以前述被告於前案中已有交付他人 之提款卡、密碼後遭他人持以為詐騙工具之經驗,顯見被告
此際已懷疑「林錒萱」可能將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 不法之使用。然被告為順利取得「林錒萱」所稱買機車換現 金之報酬,不顧此種危險性,仍將其彰化銀行、玉山銀行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錒萱」,足見「林錒萱」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被告上開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 用一事,並未違反被告之本意。是無論被告動機為何,均無 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 個人銀行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從而,被 告以此執為抗辯,洵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 洵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幫 助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在時間上有密接 關係,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雖為不法份子2 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 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分別侵害2 名被害人之 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基於幫 助「林錒萱」及不詳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設之上開二銀行帳戶,用以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尤其被 告於前案中曾因提供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不法之徒持以詐騙他人,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此情經 前案偵查程序後,已為被告所明確知悉,然被告竟為謀求個 人財產利益,於可預見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極 有可能遭不法使用、且自身亦已產生此種懷疑之情況下,猶 仍恣意交付前述物品及資料,顯見被告全然罔顧他人之財產 法益,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復於 偵查中曾虛捏帳戶遺失之不實說詞等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餐飲業洗碗工、與父母、3 個妹妹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暨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本案被告固已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然尚無證 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認本案尚無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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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騙時間│告訴人│匯款金額│詐騙手法 │
│號├────┤ │(新臺幣)│ │
│ │匯款時間│ │ │ │
├─┼────┼───┼────┼──────────┤
│1 │104年8月│莊春山│15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20日12時│ │ │男子,以電話佯裝莊春│
│ │20分許 │ │ │山之弟莊發財,並佯稱│
│ ├────┤ │ │急需款項,致莊春山信│
│ │104年8月│ │ │以為真後,於同日至台│
│ │20日 │ │ │新銀行五甲分行將款項│
│ │ │ │ │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
│ │ │ │ │帳戶。嗣莊春山向其弟│
│ │ │ │ │確認後,始知受騙。 │
├─┼────┼───┼────┼──────────┤
│2 │104年8月│楊景智│5萬元 │以電話佯裝楊景智與詹│
│ │21日10時│ │ │駿杰之下游廠商「阿邦│
│ │許 │ │ │」,並佯稱急需款項且│
│ ├────┤ │ │於同年8 月24日即可還│
│ │104年8月│ │ │款,致楊景智陷於錯誤│
│ │21日14時│ │ │,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
│ │許 │ │ │行板橋分行將款項匯入│
│ │ │ │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 │ │ │,嗣於同年8 月24日接│
│ │ │ │ │獲詹駿杰通知「阿邦」│
│ │ │ │ │未依約還款,楊景智始│
│ │ │ │ │知受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