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湘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
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湘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湘婕及張模盛係夫妻,渠等與高東佑均為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000 號「大學風呂」社區之住戶,張模盛與 高東佑並分別擔任大學風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第8 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緣張模盛、高東佑及其他管委 會委員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上址大學 風呂社區物管中心內討論社區事務時,范湘婕因不滿高東佑 之發言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上開物管中心內,公然以「媽的」及「神經病」等語 辱罵高東佑,而足以貶損高東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高東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范 湘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有在前揭時 地口出「媽的」、「神經病」等語,伊總共說了兩次「神經 病」,一次是針對伊先生,一次是針對高東佑,因為高東佑
一直逼近伊,令伊心生畏懼,所以伊才對他口出「神經病」 ,伊是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是財務委員,當天有警員來處理 住戶的事,伊以委員身份去瞭解狀況,當時幾位委員坐在 沙發上,討論社區之事,被告就插進來講話,伊也覺得莫 名其妙,伊問她:「妳現在什麼事都放在我身上」,她回 說:「對啊,你無聊,我跟你說」,伊說:「妳講清楚」 ,她就說:「神經病」,伊說:「你說清楚」,張模盛說 被告是在罵所有人,被告還說把住戶都叫出來罵,後來張 模盛把被告帶離開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75號卷【下 稱他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 碟,結果如下(見本院105 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
1、影片開始時間為103 年12月8 日晚上9 時29分27秒許,錄 影畫面係向左下方傾斜,畫面中可看到玻璃大門,上方之 窗戶印有「物流中心」四字,拍攝範圍係在大門以內之區 域。
2、男子聲音(即大學風呂社區管委會安全委員王頌雅) :這 沒有用啦,就是從現在強調已經過去了,過去你要... 不 對的人罵一罵而已,下一次開會就是決定哪一天就哪一天 。
男子聲音(即告訴人高東佑):沒有啦,下午我就說... 女子聲音(即被告):等一下,我先說,等一下,我開醫 生證明給你,我現在在發燒,39度7 ,我跟你講,你們太 過份了,我跟你講,我抓狂了我跟你講,他是做義務的是 怎樣,怎樣?欠你們的嗎?媽的(播放時間晚上9 時29分 53秒許),我今天火大了我跟你講,真的是... (語音不 清)。
告訴人:現在什麼是都發在我身上是不是?
被告:你無聊我跟你講,誰無聊。
告訴人:妳講什麼話?講清楚講清楚講清楚。
3、播放時間晚上9 時30分3 秒許,畫面中出現1 名長捲髮女 子(即被告),身旁站著1 名身穿長袖襯衫,黑色背心之 男子(即張模盛)。
4、播放時間晚上9 時30分5 秒許,被告:神經病。 5、播放時間晚上9 時30分6 秒許,1 名身穿深色長外套,圍 紅白棕三色圍巾之女子出現在張模盛的背後(即大學風呂 社區管委會環保委員張美華),另畫面右方沙發上坐著1 名頭戴白色帽子的男子。
6、告訴人:講清楚講清楚,妳講清楚。
張模盛:...(語音不清)
被告:把所有人都叫出來罵,所有人都請出來。 告訴人:妳講這話什麼意思阿。
7、播放時間晚上9 時30分18秒至20秒許,被告與張模盛先後 打開玻璃大門離開,至影片結束未再出現。
由上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於103 年12月8 日晚上9 時29分、30分許,在上址物管中心內,口出「媽的」、「 神經病」等語,且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告訴人、張模盛 外,另有其他3 人,該處又係大學風呂社區之物管中心, 是本件案發地點應係特定多數人(即該社區住戶)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又被告係在告訴人與王頌雅談話時突然插話 ,打斷告訴人之話語,自前後對話脈絡觀之,被告既怒稱 :「我抓狂了我跟你講,他是做義務的是怎樣,怎樣?欠 你們的嗎?媽的」,「他」應係指被告之配偶張模盛,則 「媽的」一語自不可能係針對張模盛所為,且被告打斷告 訴人與王頌雅之對話後,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未另與 其他在場之人產生齟齬,兼以其口出「神經病」一詞時, 係面朝向坐在沙發上之告訴人(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53號 卷【下稱偵續卷】第28頁),張模盛則是站在被告身旁( 見上開勘驗內容第3 點至第5 點),堪認被告辱罵「媽的 」、「神經病」等語之對象應為告訴人,是告訴人指稱被 告有於前揭時地,公然對其怒罵:「媽的」及「神經病」 等節,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係在罵其配偶張模盛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媽的」、「神經病」 等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如經對雙方爭 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 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地位評價,已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二)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本件係被告先 打斷告訴人與其他人之談話,並以前述言語宣洩其心中不 滿,而被告以「媽的」、「神經病」辱罵告訴人時,告訴 人係坐在沙發上,並未以身體逼近告訴人,或有任何出言 挑釁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如前,故客觀上被告並無 受告訴人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情狀存在,被告自無主 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上開事證彰顯 之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三)又證人王頌雅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沒有印象103 年12月8 日晚上9 時30分許,被告有在大學風呂社區的物管中心辱 罵告訴人神經病云云;證人張美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 伊印象中告訴人在上開時地並未遭人辱罵「神經病」云云
(見他卷第16至17頁);證人張模盛於偵查中則證稱:案 發當時伊在物管中心內,與社區委員聊天,伊沒印象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但被告有罵伊神經,搞到那麼晚還不 回家吃飯,其他的話伊沒印象云云(見偵續卷第21至22頁 ),然證人王頌雅、張美華、張模盛前開證詞俱與本院前 揭勘驗結果迥然不同,尚難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呂芳佑及張模盛,以證明告訴人於105 年5 月30日下午在 本院法庭大樓2 樓協商室,曾表示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挾 怨報復先前被告配偶張模盛在第七屆社區事務與其所生糾 紛之事實,惟此節與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並無關連, 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 被告在上址物管中心內,以「媽的」、「神經病」等語辱 罵告訴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單一 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且侵 害相同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不滿告訴人之發言,不 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以不雅言詞公然辱 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 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 之情節,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