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24號
PCDM,105,易,724,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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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8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彥閔李季勳及陳柏宇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晚間11時40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瓊泰公園內吸食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因周遭瀰漫濃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經執行酒 駕及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 何柏林當場查獲,扣得吸管1 支及菸頭2 個(渠等所涉施用 毒品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裁處),並通報福營派出所派遣 員警廖明峰鄭世杰梁嘉宏到場支援。員警廖明峰到場後 ,向黃彥閔李季勳及陳柏宇三人告知渠等均涉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要求查驗身分並配合至警局採集尿液送 驗。詎黃彥閔因甫施畢毒品,心虛而向員警自稱未攜帶身分 證件,亦不願配合至派出所,經員警廖明峰表示應依規定處 理,並以左手搭於黃彥閔右肩,輕拍示意黃彥閔起身、前往 派出所之際,黃彥閔明知廖明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大動作甩肩將廖明峰之左手甩開後 ,右手握拳順勢向前揮打員警廖明峰之左手臂及左前胸膛,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廖明峰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黃彥 閔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89至92頁),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現場及第三 級毒品照片、現場蒐證光碟及擷取照片,均屬物證性質,當 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 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 頁),核與證人廖明峰、陳柏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李季勳何柏林鄭世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371 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77至78頁、第83頁、第83至84頁、第89至90頁、本院 卷第83至8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現場及第 三級毒品照片7 張、現場蒐證光碟1 片及本院105 年7 月13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照片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 30頁、第31頁、第32至35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第98至10 7 頁)。
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合理懷疑其有犯 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為查證人民身 分,得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依此方法顯然 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 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與 證人李季勳、陳柏宇於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瓊泰公園內吸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場遭員警何柏林查獲,並於現場查扣 吸管1 支及菸頭2 個。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Ketamine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受檢人:黃彥閔 )、新北市政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73頁、第41頁、第38頁);而證人李季勳及陳 柏宇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Ketamine陽性反應乙 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7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受 檢人:李季勳)、(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受檢人: 陳柏宇)、新北市政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D0000000號)、採尿同意 書各2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3-8頁、本院卷第71頁、偵 查卷第42至43頁、第39至40頁),足證被告及證人李季勳及 陳柏宇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堪認值 勤員警依現場狀況及扣案物,懷疑被告與證人李季勳、陳柏 宇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要求查證被告及證人 李季勳、陳柏宇之身分,並非無據。而被告於員警盤查其身 分時,自稱未攜帶身分證件,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 院卷第99頁),則員警廖明峰以左手搭於被告右肩、輕拍示 意被告配合前往派出所查證,於法當無違誤。被告明知員警 廖明峰身著警察制服,因甫施畢毒品而不願前往派出所,大 動作甩肩後以右手握拳順勢向前揮打員警廖明峰之左手臂及 左前胸膛,顯已非消極不配合員警取締,而有積極施強暴於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均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施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 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高職肄業 、未婚、自陳在燒烤店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8 千元而經濟 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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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