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20號
PCDM,105,易,520,2016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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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34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政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22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上某處,向林劉萍恫稱:「不 可能讓妳出這個大門」等語,並接續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 體傳送內容為:「我在樓下等妳」之簡訊予林劉萍,又將林 劉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輪胎放氣,復於10 4 年7 月1 日0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上之「聚寶停 車場」,以戳刀刮損林劉萍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後蓋、駕駛座及左後車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林劉萍,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劉萍 之安全(其餘被訴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
二、案經林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政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第125 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4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並有車損、Line簡訊及停車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 片共26張(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9頁), 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75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以言語、傳送如事實欄一、 所示內容予告訴人及透過以戳刀刮損林劉萍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蓋、駕駛座及左後車門等方式,客 觀上足使他人身體產生安全上之危險,且告訴人確實因此感 受到畏懼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其於104 年6 月30日22時許至104 年7 月1 日0 時許,在密切接近時間接續傳送數則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㈡再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4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與告訴人有感 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然以此方式恫嚇告訴 人,已足使告訴人之精神遭受壓力,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 告,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正 反面),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 錄、本院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條文乃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 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涉及 沒收之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末未扣案之戳刀1 把,雖為被告所用供渠犯上 揭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 存在,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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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