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霖被訴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霖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74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他人住 宅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4 年6 月30日 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上某處,向告訴人林劉萍恫 稱:「不可能讓妳出這個大門」等語,並接續以行動電話Li 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在樓下等妳」之簡訊予告訴人 林劉萍,又將告訴人林劉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輪胎放氣,復於104 年7 月1 日0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永豐路上之「聚寶停車場」,以戳刀刮損告訴人林劉萍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蓋、駕駛座及左 後車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劉萍,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劉萍之安全(上述被告蔡政霖所涉 恐嚇危安犯行,另經本院判決);㈡於104 年7 月中旬某日 21時許,在告訴人林劉萍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 9 樓住處,未經告訴人林劉萍或其女朱○○同意,即擅自入 內,侵入告訴人林劉萍上址住處;㈢於104 年8 月1 日,在 告訴人林劉萍上址住處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林劉萍停 放該處之上開機車之煞車油管及煞車螺絲,致該油管及螺絲 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劉萍。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 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而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57 條後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已於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105 年7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1 紙存卷可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