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52號
PCDM,105,易,45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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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峰
      林湧森
      熊世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60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佰元、無線電對講機貳臺、撲克牌貳副、籌碼面額共捌拾柒萬肆仟元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佰元、無線電對講機貳臺、撲克牌貳副、籌碼面額共捌拾柒萬肆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丁○○、甲○○三人為朋友關係,戊○○則為甲○ ○之女友。乙○○、丁○○、甲○○三人於民國104 年6 月 初,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4 樓之 址後,乙○○、丁○○、甲○○、戊○○竟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上址供作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場所,自104 年7 月初某日起,由乙 ○○負責開車接送不特定賭客至上址,且由乙○○、丁○○ 、甲○○負責採買、供應現場賭客所需之飲料、食物後,經 現場賭客持現金向丁○○換取籌碼後,以籌碼作為賭資,而 持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之賭博方式,由戊○○以每次 新臺幣(下同)800 元代價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等工作 。於賭客於彩池下注完畢並於賭局結束出現贏家後,乙○○ 、丁○○、甲○○即以彩池內籌碼面額之百分之五計算獲利 ,並將獲利扣除後始交付彩金予贏家(按籌碼與現金兌換比 例為一比一)。嗣上址遭人檢舉後,為警於104 年7 月25日 凌晨1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始查悉上情,並 扣得17萬700 元之現金、無線電對講機2 臺、撲克牌2 副、 籌碼面額共87萬4,000 元(乙○○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甲○○、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 之人李奎佑侯振榮陳璽羽何浚賢江仁翔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24、28、30、32頁、第166 至16 8 頁、第183 至185 頁)、證人即在場之人黃銘義蔡亞倫謝槐桓黃榮楷謝政宏卓奕璿林瑞興施孝龍、黃 儀芬王偉宸許俊卿蘇權承陳金子吳冠宏、林莉微 、麥慶歡陳奕婷、李湘凝、任欣芃、吳柏萱於警詢中之陳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頁、第34至68頁),復有現場照片 14張及現場圖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4至78頁),且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7萬700 元、無線電對講機2 臺、撲克牌 2 副、面額87萬4,000 元之籌碼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丁○○ 、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丁 ○○、甲○○、戊○○及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等人自104 年7 月初 某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 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 丁○○、甲○○、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丁○○、甲○○、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 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丁○○、甲○○、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丁○○、甲○○與乙○○共同承租住宅區之 住宅,招攬賭客聚賭營利,除以車輛接送賭客外,並提供飲 料、餐點予賭客,佐以扣得之賭資17萬700 元及面額87萬4, 000 元籌碼之證物,顯見渠等經營規模非小,所為實已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丁○○、 戊○○之前案紀錄,渠等素行尚佳,被告甲○○前有賭博前 案紀錄,被告戊○○係與被告丁○○、甲○○約定以每次80



0 元之報酬擔任荷官,被告丁○○、甲○○則係以賭局結算 金額作為獲利及二人之獲利金額,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非長、 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為警於104 年7 月25日至上址搜索時,於被告甲○○身 上扣得現金17萬700 元,且被告丁○○於偵查中陳述:扣得 之17萬700 元非屬抽頭金,而係賭資,是客人換籌碼的錢, 因為德州撲克規定要用籌碼,不可以直接用錢,而現金兌換 籌碼的比例是一比一等語(見偵卷第201 頁反面)。另被告 甲○○於偵查中亦陳述:在我身上扣得之17萬700 元是賭資 ,不是抽頭金,是乙○○要下山買東西時託我保管,是要玩 德州撲克換的錢統一保管等語(見偵卷第202 頁)。另被告 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如上,且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另陳述:德州撲克贏家會跟我把錢換回去,扣案 的17萬700 元會有大部分還給贏家,剩下的才是我們的水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 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 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甲○○雖為上開陳述, 然本件為警搜索時,該時之賭局輸贏結果仍屬未知,則扣得 之17萬700 元現金自非可歸還現場任一賭客,況於104 年7 月25日員警搜索上址時點,該筆17萬700 元現金即係由被告 甲○○保管,是時任一賭客均無從持籌碼要求被告丁○○、 甲○○、戊○○等人兌回現金,再者,本件為警搜索時,尚 未發生結算情事,亦無從臆測扣案之17萬700 元係屬該場賭 局之某一贏家所有。從而,以員警搜索時點觀之,扣案之17 萬700 元堪認屬莊家賭資,該時全數歸屬莊家即被告等人所 有,而為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 臺,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為其所有,係用於上址賭場與山下之通聯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反面),另扣案之撲克牌2 副、面額87萬4,000 元籌 碼,為被告丁○○、甲○○及乙○○共有,均係供作其等犯 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是此部分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丁○○、甲○○及乙○○ 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4 樓所簽署 ,與渠等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並無關連,故此扣案物不予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各賭客身上現金(見偵卷第73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既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非屬被告等人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所用、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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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